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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驾车主对搭乘人员事故责任承担之法律分析及解决方案(z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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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28 11:59 1 只看该作者 | 倒序浏览
关于车主对搭乘人员的事故责任承担,根据不同的情况,其法律责任不同。
  
以是否收取费用分为
一。收费的搭乘
  
据《合同法》第228条之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如果自驾按照0.2元/公里收取费用,车主与搭乘人员自然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此种合同并不要求书面形式,有双方合意即可成立,那么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该规定属于无过错责任,除因旅客自身原因外,无论车主有无过错,均应该承担责任。
  
但区分不同情况,对车主的承担责任亦有救济规定:
按事故所涉及元素:车主、车辆、第三方、不可抗力、搭乘人员作分类
  
1。属车主存在操作不当的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的,责任由车主承担且无追偿救济
  
2。属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分三类:
  
a.该质量问题属于尽正常驾驶人员之注意义务可以轻易发现的常规问题且属于由于使用的正常耗损的,车主在向乘客赔偿后,没有向制造商的追偿权
  
b.该质量问题属于尽正常驾驶人员可以轻易发现的常规问题且属于被权威机构认定的车辆质量瑕疵问题同时在制造商质量保证范围之内的,车主在向乘客赔偿后,就制造商的过错可以向制造商行使部分的追偿权
  
c.该质量问题纯属于制造商的产品瑕疵且尽驾驶员的注意义务难以发现的同时在制造商质量保证范围之内的,车主可以就其全部损失包括对搭乘人员的赔偿向制造商求偿
  
3。属第三方过错的(该第三方系指除该车辆之外的外力因素但不包括不开抗力),车主赔偿后向依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向第三方求偿。
  
4。属于不可抗力因素的,据《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车主对搭乘者的赔偿责任。
  
5。属于搭乘人员自身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过错的,驾驶车主不承担责任;属于搭乘人员存在非重大过失的过错的,驾驶车主承担部分责任。
  
6。属于车主和其他元素混和过错的,车主依其责任大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关于免责条款问题,虽然车主可以要求搭乘人员搭乘时声明车主对其人身伤害不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该声明无效,并不能免除车主的赔偿责任。
  
二。免费的搭乘
对此,属于民法理论中的“好意同乘”概念,也是国外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在中国,由于车辆的稀缺性及基于总体不发达经济水平所决定,免费搭乘现象不是很普遍,这一问题亦未引起民法研究的重视,缺乏直接而具体的规定,但对于车主的责任承担并无太大争议,只是就所依据法条及搭乘人员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存在争议。
  
1。基于合同关系的责任承担
    即使对搭乘人员不收取费用,依据《合同法》302条款第二款规定“前款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其中“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即属于好意同乘,从此意义上推定,运输合同同样适用于好意同乘,驾驶人员应当依据运输合同的规定对搭乘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但此说的最大弊病在于其合同要件于《合同法》第288条运输合同的概念不符,承运人并不存在对任何乘客收取票款的行为,无成就客运关系之相关行为,不可认定为运输合同。
  
亦有学说认为:好意同乘双方虽然不符合运输合同之要件,但鉴于运输事实发生,亦可根据《合同法》第124条之规定,类推适用运输合同之规定,按照302条款确定赔偿责任。
  
2。基于侵权关系的赔偿
     虽然好意同乘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确定车主的赔偿责任。此理论是以驾驶人员存在场所责任为前提的,所谓场所责任,是指场合管理者(通常亦是场合之受益者)对进入其所控制场合之人,具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若他人在场合中可预见危险的范围内受到伤害,除不可抗力和受害者自身原因造成以外,场合管理者对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既为驾驶人员所全面操控,驾驶人员当然对车辆空间内之人、物安全承担责任。同时,此种驾驶员义务亦有其法律上的实证,相关的驾驶员考核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事实上已经明确要求驾驶员按驾驶规则、交通规则操作车辆,是驾驶员负有安全义务的法源。至于免责声明,一样与《民法通则》的一般原则相冲突,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车主不因其而免除赔偿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基于侵权关系的赔偿和上述基于合同关系的赔偿存在以下区别:
  
在赔偿范围上,基于侵权的赔偿,受害方不仅可以要求人身伤害的经济赔偿,而且可以要求精神损失的经济赔偿;基于合同的赔偿,受害方只能要求人身伤害的经济赔偿,无权要求精神损失赔偿。
  
三。关于保险问题
  
因不熟悉相关保险条款,不好妄作评判,但依据一般经验知识,要看保险的责任范围及其豁免条款。一方面,保险公司只在就投保人的投保项目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仍然需要投保人自行求偿,另一方面,保险方所承保的只是投保人的保险责任,并不意味着赔偿责任在法律意义上的终结,如果自驾车主对投保人的人身伤害负有法律责任,则保险公司在赔付投保人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直接就其已赔付金额向责任人求偿。
  
相关判例:
1.贝科克诉杰克逊案
1960年9月16日,居住在美国纽约州罗切斯城的杰克逊夫妇邀请住在同一城的贝科克小姐乘杰克逊私家车一起去加拿大周末旅游。杰克逊驾车到达加拿大安大略省某地时,汽车突然失去控制,撞在墙上,贝科克小姐严重受伤。回到纽约后,贝科克对杰克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了以赢利为目的运载乘客外,汽车的所有者和驾驶者对因车祸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美国纽约州的法律与安大略省的法律规定相反,认为这种情况被告对原告要负赔偿责任。被告以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为理由,要求法院适用安大略省法律,驳回原告的赔偿要求。初审法院的判决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最后,纽约州上诉法院适用了纽约州的法律,撤销了原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2.上海首例好意同乘案件
  
甲系一浙江货车雇主,某日雇司机从浙江运货于上海,后空车回浙江,同乡乙请求搭便车,甲许之。途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与丙所驾驶之车相撞致乙受伤。交警队认定,甲与丙各负一半事故责任,乙无责任。乙起诉甲要求赔偿损失。法院认为,乙准甲搭便车,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于运输途中甲与他人不法侵害乙致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又乙系好意同乘者,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搭乘之,亦有过错,得适当减轻甲之民事责任。故判决,甲承担70%损害赔偿责任,乙自行承担30%责任。
  
3.陆某诉南京长途客运公司案
  
2001年春节前夕,家住南京的陆某带着妻子赵某和一儿一女回苏北老家,并请自己所在单位江苏省物资信息中心的驾驶员沈某开车相送。1月22日上午8时许,沈某驾车行至盱眙县黄花墉镇境内,此时南京长途汽车客运总公司驾驶员顾某驾驶的长途客运汽车在不远的前方借道相向而行,因躲闪不及两车剧烈相撞,陆某的儿子受伤严重,经救治无效死亡,陆某和妻子、女儿均不同程度受伤。经盱眙县交警部门认定,顾某驾车借道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这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而驾驶员沈某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开车对前方的行车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对这起事故应负次要责任。  
  对于事故的赔偿处理问题,交警部门两次调解未果。2001年7月,陆某将南京长途汽车客运总公司和其所在单位江苏省物资信息中心起诉到南京市鼓楼区法院。  
  
  诉讼中原告陆某一再坚持要按合同关系诉讼。原告认为,虽然物资信息中心是免费送原告,但实际上已经与自己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而且在这起事故中本单位驾驶员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长途客运总公司在这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也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南京长途客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按合同关系进行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物资信息中心辩称,这起案件是道路交通事故,应该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了这起事故中的两个责任方,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坚持要按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根据本案事实,南京客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物资信息中心虽然在事实上与原告方形成了承运关系,但物资信息中心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属无偿服务,其性质在法律上应视为好意搭乘,故应当适当减轻物资信息中心的民事责任。  
  
  近日,法院判决江苏省物资信息中心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4409元,南京长途汽车客运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4.张某诉某银行案
  
    1999年7月18日,机场高速收费站收费员张女士顺便搭乘某银行的一辆面包车欲返城。但车子在高速公路上左后轮突然爆胎,张女士在事故中身受重伤。禄口机场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车辆驾驶员及乘客均无违章行为,属不可抗拒的原因酿成事故,故交警部门不作处理。
  
    张女士受伤后,在医院接受了长时间的住院治疗,该银行也先期支付了张女士医疗费8万元。经技术鉴定,张女士头面部损伤属四级伤残,皮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张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2万余元。
  
    审理中,被告银行辩称,驾驶员没有主动请张女士上车,让她顺便搭乘车辆返城其实是做好事,况且此次事故不是人为因素造成的,驾驶员没有过错。事发后,自己也先期支付了8万元治疗费,不愿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张女士认为,虽然自己不付车资,但对方也有义务确保其安全。此次事故虽是由不可抗拒的原因酿成,但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此次事故纠纷属好意搭乘酿成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类似原因造成的人身害事故,虽然被告没有酿成事故的过错责任,但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银行一次性赔偿22万元(含先期垫付的8万元在内
  
以上均属本人的个人观点,仅供各位参考。
发表于 2009-3-1 15:19 2 只看该作者
值得思考的问题。好文!
发表于 2009-3-1 16:55 3 只看该作者
人心不古呵.好人难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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