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驴友事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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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21 15:33 显示全部帖子
本帖最后由 妖帝 于 2015-5-21 15:33 编辑

不是非要揭开沉重的伤疤,而是学习相关法律责任问题,为以后出行活动以诫。。。。。
户外运动第一案的反复

洪水冲走花季女孩

    悲剧的开始,是网络里最常见的“模式”———今年7月初,广西南宁某生活网站的一个旅游BBS上,网友小梁贴出了一个帖子:““7月8、9日赵江泡水,有人要一起吗?要一起的报名了哦!好定人数,费用AA,应该每人60元左右。”

    赵江是离南宁约100多公里的一条峡谷,那里山高林密,溪水淙淙,是个探险“宝地”,尚未划为旅游区,但已为不少“驴友”所知。响应者众,一个13人的探险队出发了。

    当晚,他们一部分人选择扎营悬崖下,一部分人选择扎营在上游地带无水的河床上,网名“手手”的小骆与好友小陈就在河床上共用一个帐篷,第二天一早,山洪来时,两个女孩还在睡梦中。

    第一次探险峡谷的小骆就这样被山洪冲走了。下午3时,搜救队找到了她冰冷的尸体。

    伤心母亲告上法庭

    骆妈妈无法让事情就这样完结。因为她发现有不少细节值得“推敲”———

    早在邀约帖贴出的时候,有网友就跟帖提醒:“担心有山洪。”而小梁的回答是:“那就往山上住咯,怕什么!”

    许多“驴友”也在质疑:7月正是雨季,领队小梁何以会同意在河床中间扎营呢?

    骆妈妈把与女儿同行的12名“驴友”一起告上了南宁市青秀区法院,索赔35万元。

    骆妈妈一告“头驴”小梁,说他作为发起者,未持有任何经营旅游业合法证照便组织团队出游,并向成员收取60元费用,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同时小梁未考虑气候灾害等因素,让团队在河床中安营,晚上也没有安排人员守营,以致没有及时发现险情和通知成员迅速安全撤离。

    她二告女儿好友小陈,认为小陈邀请小骆同团出游,理应对小骆负安全防范义务,在当晚大暴雨的情况下,同住一帐篷的小陈没有提醒或要求小骆撤离危险地带,导致悲剧发生。

    她三告其余“驴友”,称小骆和他们属于同一团队,他们之间就形成一个相互关照、相互救助的义务关系,小骆却在无任何提醒和防范下失去生命,他们也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定同伴有责

    “驴友”身陷“责任门”,事件挑动了每个自助游者的神经。

    被告的12名“驴友”这样为自己辩护:自助游是一种完全自发的、松散型的自助组合,属于“风险自担”的行为。参加活动的“驴友”对活动所冒的风险都是明知的,每个人自负其责,小骆也一样。这也代表了大部分“驴友”的观点。

    “头驴”小梁也得到一些网友的支持,有网友这样说:“头驴”也只是普通人,他们能出来召集活动,能冒着风险带队,已经是很有奉献精神了,更何况户外有很多不可预料的因素。

    11月16日,南宁市青秀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却让“驴友”们“大跌眼镜”:12名“驴友”全部要赔偿。

    法院首先确定“驴友”们相互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

    法院是这么说的,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户外探险活动相关的制度和法律规定,如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没有一个责任认定机制。就是这个事后责任追究的缺失,造成了户外探险活动事前的轻率化、盲目化。虽然在表面上“驴友”们参加活动属于自发,没有合同规范权利与义务,还经常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来规定相互间不须对活动中造成的事故和伤害承担责任,但是我国的法律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对于“头驴”小梁,法院认定他是组织者,并从他收取每人60元经费推定他具备一定程度的营利性质,有一定的违法性。法院认为小梁对探险活动的危险性应具有前瞻的意识,对指导队员认识、克服危险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在活动中小梁犯下了骆妈妈列举的种种过失,对小骆的死负有最重大的责任。

    而对于其他的“驴友”,法院确定他们作为一个团队,不顾当时的气候和环境,盲目跟随小梁,既没有提出防范风险的建议,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的措施,也有过错。

    众多驴友肉跳心惊

    法院确定了这个13人团队的责任比例,小梁、小骆和11名“驴友”为:6∶2.5∶1.5。按此比例法院判决,小梁要赔偿16万多元,其他11人连带赔偿近5万元。

梁某等12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院。2007年3月13日进行的二审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由当地6家律师所的9名律师组成了庞大律师团免费代理该案。法律援助律师团发起人、建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申素告诉记者,为了打好这场官司,他们在网上公开招募组成的“临时辩护队”,前后数次相聚,搜集证据,探讨案情。申素说,建邦律师事务所共有4位律师加入“律师团”,他们之所以组团进行法律援助,是认为一审判决是一场“司法非难”。一审判决下来后,他们看到了主审法官以《驴友案:主审法官吃螃蟹》为题发表的文章,里面描写了法官的办案经过及判案思路,甚至包括了他们为此案定性而召开的三次合议庭会议的纪要。

申素认为,从法官行文及判案的初衷来看,一审判决纯属“法官造法”: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在法无明定的情况下,竟然能判所谓的驴头“组织者”承担60%的责任,而且还能把其余人的责任区分出来,法官怎能为了做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就凭空造法呢?现在二审开庭,如果没有人介入,一审法官的判决假使得到了上级法院的支持,他们认为公民都将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中。特别是广西是个多民族的地方,很多人都有自己自娱自乐的方式,如果按此判决,以后谁还敢组织游乐活动?

律师们的这些观点,也得到了民法专家的力挺和支持。时任广西大学法学院院长的孟勤国,是侵权法专家,他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是《物权法》的国内三大建议稿之一。他表示,一审判决可以说是“法官造法”的典型案例。他认为一审判决有四点值得探讨。

首先,法院不能认定收钱就是营利。孟勤国认为,“驴头”确实收了每人60元钱,但关键要看收的60元钱是不是作为“驴头”的劳务费。如果作为集体活动的开支,用到了每个人的活动上,它就不能认定为营利性质。它的性质就好比班费,假如学校收了班费几十元,你能说明班级用来营利吗?

其次,“驴头”对他人没有注意义务。大家都是成年人,选择在哪里宿营是商议决定的;如果当时有人提议说扎营在河床不安全,“驴头”坚持在此宿营,后来出了事才能由他承担责任。受害者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也有注意义务,而不应该还要别的成年人帮助骆某注意安全、尽安全义务。

再次,“驴头”是倡议人而非领导人。在自助游活动中,“驴头”只是发起人、倡议人;驴头和驴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所以,让其承担主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最后,原审判决的社会效果和倾向性不好。自助游是一种社会交流方式。如果以此为先例,让“驴头”承担相应责任,那谁也不敢自助游了。因为不管是自助游,还是几家人出游,作为发起人都要承担责任。以此判决,只要有两个人在一起,提议方就要承担责任,就要注意对方的安全,那这个社会还怎么交流呢?

法院态度

认定一审判决

缺乏事实依据

此案发生后不久,国内又有多起自助游性质的“驴友”在游玩中不幸遇难或伤残,而且同在广西,又有一起摩托“驴友”遇害案爆出。一时间,多起诉讼迭起,多名当事人等待着这起被称为“中国驴友索赔第一案”的二审判决结果。正如律师申素所说,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而是成文法国家,但同类案件的首例判决结果,仍会对今后的类似判决产生示范意义和影响。

据悉,南宁市中院对此案判决也采取了极为审慎的态度,他们不仅广泛倾听各方专家的意见,更是逐级请示上级法院。在上报自治区高院后,区高院又请示最高院,终于在不久前,拿到了最高院对此案判决的相关指示。即本案的死亡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不构成单独或共同加害关系,也不存在构成民事过错的事证和因果。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一般(过错)侵权法则处理。建议适用《民法通则》132条、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57项规定,按无过错公平责任并根据各当事人的就业及经济收入状况酌情处理适当补偿。

最终,二审判决认定,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风险性。上诉人及骆某等人进行户外集体探险,各参与人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户外集体探险具有一定风险应当明知。各参与者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各参与者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梁某只是这次活动的发起人,并非组织管理者。活动费用在发帖时也已明确是“AA制”,即自助式,事实上不存在梁某通过此次活动营利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梁某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其行为具有营利性质,缺乏事实依据。

法理分析

可能成运用公平责任

原则解决纠纷的范例

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相比究竟有哪些变化?其意义又在何处?记者日前采访了现广西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孟勤国。孟勤国表示,与一审判决相比,二审判决在基本事实认定上是正确的。首先,按照法理和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第一,有违法行为;第二,有损害结果;第三,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错。而该判决已经认定其中三个构成要素缺失。

首先,它强调了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次,它强调了“驴头”没有过错。再次,它强调了由“驴头”发起、“驴友”响应的自助游不是违法行为。而这三点等于宣布在一般侵权行为认定的四个构成要件中,它缺失了三个要素;而按照法理规定,缺失一个就不构成侵权行为。但是原来的一审判决正是在这三个要素缺失的基础上认定为构成一般侵权责任的。

其次,它否认了该自助游具有的营利性质。二审开庭时,该自助游是否具有营利性质,是法庭的争议焦点之一。而原审判决是以认定具有营利性为前提的;而我们认为事实是实际支付的钱没花到每人交纳的60元标准就出事了,这只能表明“驴头”他还没有来得及与大家做结算,而不能认定就是他要营利。因为AA制本身就是事先约定好的结算方式。

孟勤国还坚持自己的观点:“我当时就对媒体说过,大家都是成年人,应该自己做判断;不应该让别人对你的行为和性命负责。如果觉得露营点和路线有危险,你可以拒绝,也可以提异议。但受害人都没有做。”

孟勤国认为:此判决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将会对今后的类似案件产生深远的影响。

首先,它宣告了“法官造法”不行,维护了成文法的权威。“众所周知,我国是大陆法系,与欧美法系的判例法不同,我们是成文法国家。因此,这就规定了任何一个法官不能随意‘造法’,不能随便找几条理由,然后想怎么判就怎么判。”其次,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上,合理而且科学,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再次,此案可能是国内较为罕见的运用公平责任原则解决纠纷的一个范例。

孟勤国分析说,《民法通则》里规定了用三种责任来解决民事侵权纠纷。第一种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本案原审判决运用的就是这种责任。第二种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认定它必须具有《民法通则》里规定的几种情况。如所饲养的动物咬了人,主人因未尽到管理责任,要承担赔偿责任;又如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坠落砸死或砸伤路人,可能是狂风吹落的,但房主也要承担责任。

第三种,即本案判决认定的公平责任。它是指没有人有过错,行为人和受害人都无过错,第三人也无过错。在此情况下,损害结果发生了,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要行为人和受害人分担损失。

但这个公平责任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都没有这条原则。许多学者不赞成此种责任形式,原因是既然无过错,又凭什么帮助分担损失呢?因此,到目前为止的司法实践中,极少有适用公平原则作判例的。

此次“驴友”案运用公平原则作判例,可以说把公平原则具体化了;形成一个判例,等于解释了公平责任,以及确立了公平责任的一种场合;对于公平责任理论的形成很有意义。从此点说,这个判例具有很大影响,它对中国正在制定中的《侵权行为法》将产生很大影响。

但孟勤国同时也认为,此判决适用公平责任还值得推敲和研究,因为它缺少理论阐述。因为前面已说明了行为和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公平责任的认定应该是行为和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但无过错的。可本案中变成了既无关系又无过错。因此,在此情况下,运用公平责任值得推敲。按此判例,是否以后只要两人以上的人同行发生损害,另外的人就要承担赔偿?

大家作为一个团体,出于人道主义,互助、自愿还是可以的,但作为法律责任值得商榷。用公平责任可以说有利有弊。如果与一审判决相比,确实有很大进步,使得自助游不会冒很大风险,只会冒较小风险,可以鼓励大家想得更细一点。不利之处在于会减少社会交友的频率和规模。因为公平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也是一种法律责任;它与自愿捐款完全是两码事。如果法院下判,有人不履行,法院也必须强制执行。

当事者说

无过错还要赔偿梁某有些想不通

专家的忧虑,记者在“驴头”这里得到了印证。据悉,南宁中院对二审判决采用了不公开宣判的方式,由于法院事先与援助律师和各位“驴友”进行过调解和沟通,因此对此次判决结果,驴友们还是有了充分的思想准备。但在采访中记者发现,虽然与一审判决相比,无论是在责任认定还是在判赔数额上二审都有了很大变化,但在为何无过错还要赔偿这一点上,梁某有些想不通。

梁某表示,其实即使法院不强行判赔,他们12个人也是早就认定肯定要给死者家属一定补偿,因为毕竟大家与死者一起相处过,现在死者家属失去了亲人,大家肯定要表示一下。但他希望那是在先认定他们无过错的基础上的自觉自愿行为。现在的判决承认了他们均无过错,却又强制他们给予补偿,这就改变了他们的初衷。“不是出多少钱的问题,而是以什么理由出这笔钱的问题。”

但“驴头”和各位“驴友”对次此判决的认可远比他们的代理人差得远。为“驴头”梁某提供无偿代理的申素律师告诉记者,他本人和上诉方律师团的全体律师都非常满意这一终审判决结果,这一结果既是他们着手上诉之前所追求的,也是二审庭审之后所预料的最终结果。

申素说,“二审法院采信了我们为还原真相收集到的新证据及依据这些证据所做的充分论理,对影响案件性质的几个关键事实如组织召集、收费结算、天气状况、自救营救等进行了重新认定。纠正了一审法院对本案自助户外探险活动的违法性、营利性、盲目冒险性的不当判断。”

其次,二审将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从一审判定的过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调整为无过错的公平责任补偿。这一调整既还了12位上诉人“清白”,也在适度合理范围内调衡了生者与死者双方的相应道义责任。申素表示,“说实在话,在我们律师团的共同认知中,从来就没有把终审结果定位在绝不承担包括道义责任在内的任何责任这一标志上,适用无过错公平责任原则适当给予经济补偿一直是我们内定的底线。此外,对死者及其家属的不幸,全体上诉人自始至今都愿意尽到一份道义责任,量力给予一些经济补偿和心灵抚慰。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道义责任在数额上的认知有所差异,没能最终达成调解,对此,我们感到有些遗憾。”

“不过,若从更广泛更深远的社会效应来讲,本案判决也许要比调解结案更好。‘中国驴友索赔第一案’凝聚了法律界特别是司法审判理论与实务界智慧和经验结晶的终审判决,无疑更具有现实指导意义。但愿这个判例,能让所有已在旅途和将要踏上旅途的朋友,能暂停下来思考一下:在追求享受旅游的喜悦之前,自己还应准备和关注些什么?”申素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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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21 15:35 显示全部帖子
河南户外第一案
。郑州驴友坠崖身亡家属索赔一案,在历时近一年时间以后,判决:AA制活动组织方免责。

  事件经过:

  2010年7月21日,郑州网友“戈壁青石”在某网站论坛发出约伴帖,称准备组织一次“金秋北疆”自助游。郑州网友“伤心”李某报名参加。

  8月13日晚上8点左右,三支由驴友组成的队伍分别从郑州、鹤壁、洛阳出发,其中郑州队伍共有17名驴友,“头驴”即发帖者“戈壁青石”,“伤心”是其中一员。

  8月14日,途经红豆杉大峡谷,驴友们到达山西省陵川县古郊乡马武寨村。

  8月15日早上,“伤心”与驴友们通过老虎嘴走过大瀑布,到达一个当地人叫老黄的地方时,由于山路湿滑,“伤心”不慎跌落30米深的悬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伤心”的家人在起诉书中写道: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他驴友“每人仅付500元,作为安抚费用,此远远不足以弥补原告家的损失”,李某家人要求“戈壁青石”等15名驴友按照“公平原则”,赔偿抚养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总和的50%,共计26万余元。

  2011年4月,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立案受理了登山遇难死者家属李某某状告领队陈某某及同行队友一案今日正式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判决被告无过。

  法院认为:

  自助式户外运动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运动方式、是一种不同于常规旅游的活动,其采取的一般不是常规的旅游线路,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该种风险为活动参加者明知,但仍然愿意参加,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该自助式户外活动,是由各驴友AA出资共同进行,不属于经营活动,没有盈利性质,相互之间是自由组织、自愿参加、自我管理、风险自担的关系,不存在谁领导谁,谁为谁负责的问题,可以说自甘风险、责任自担是整个户外活动领域的公序良俗、社会公德。

  目前,在我国对户外运动风险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处理此类纠纷就应该尊重该领域约定俗成的社会公德。本案中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多次组织、参加户外活动的旅游,对该活动的风险是明智的,并自愿参加,说明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即使是这样,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等人不但进行了积极的救助,而且还组织捐款,被告人不但支付了前期的救助费用,同时还每人帮助李某某家属安心捐款500元。说明同行众人尽到了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因此,驳回原告诉讼。

  关于此案的判决,免费受理此案的专业从事旅游案件的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刘凤彬主任认为,他对此案的判决比较满意。并认为法院对新生事物的接受与认知非常值得称道。法院不但考虑到此案对河南,乃至对全国都是一个指引作用,更是处于对新生事物的保护,对区域内的公序良俗、社会公德一个原则的遵循。这对户外运动是一个很大的支持。

  焦点一:组织者“头驴”是否应担责?

  “自驾游、探险游都是带有冒险性质的行为,组织者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李某家人的辩护律师认为。

  驴友们的辩护律师刘凤彬表示,“戈壁青石”在发出约伴帖后,多次声明或提示,本次活动“没有组织、自助通行,自助+互助”,他和同行驴友之间是自由结合、自愿参加、自我管理、风险自担的关系。作为约伴人,“戈壁青石”不存在过错。

  焦点二:有捐款和单位补偿驴友该不该再赔偿?

  刘凤彬说,李某意外死亡后,李某所在的单位对其因公死亡待遇8万余元、对李某的父母每人每月发放150元至生命终结,按照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可领取现金近6万元;一对儿女每人每月发放300元的生活补助费直至18周岁,累计93600元。粗略计算,李某家人可从其单位得到补偿23万余元。

  “戈壁青石”介绍,意外发生后,除了驴友每人捐献了500元,他本人捐了1000元,驴友们还自发组织了两次捐款,捐款2.2万余元已经给了李某家人。

  律师表示,李某出事后,其家人已经得到的各项补偿有30余万元,远远超过了其所要求的26万元损失。

  对此网友布洛阿特峰为我们分析,:一起出行人员一共17人,不算很多,而且有收队等,看过程也是比较认真负责的,据说都是穿着专业并且走过驴线的驴友们,同走的人那么多,路线应该也不能说太危险,他们即不是走在最前也不是最后,这事故不能算是自然灾害,要说也不能是团队因素造成的,作为人为失误的话,跟技术无关,可能算是一个意外的了!这个意外还真不能说是因为别人造成的……{跟帖讨论}

  户外运动是一定存在风险的,这是户外运动的本质属性。探寻未知,是人类内心最本质的欲求,这也是户外运动的魅力所在。然而,怎样来控制户外运动中的风险,减少事故的发生,不仅是专业户外领队,也是每个驴友自己必须学会的一课。
发表于 2015-5-21 15:40 显示全部帖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X)一中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无业,住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A2,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职员,住X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职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2,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职员,现住XXX。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野XX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X)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12日,A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3月6日,B在绿野公司经营的网站上以网名ID1和ID2发布“下马威一灵山一灵山古道一洪水口”一日户外活动计划,时间定于2007年3月10日。该帖声明领队有权考虑选入队员,并要求队员服从领队管理和安排。我们的女儿XXX于次日以网名夏子的名义报名参加,并表示一切服从安排。根据A的事后描述,该次活动将原定的路线变更为从柏峪经黄草梁到北灵山穿越,行走时间大大超出了原先的计划。直至2007年3月10日午夜,全体人员已不间断行走超过12小时,此时夏子出现虚脱症状,经多方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夏子系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B和B2发起并组织此次户外活动,制定出行计划、路线,挑选队员并安排活动,其组织行为导致夏子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绿野公司为追求商业利益,盲目鼓励存在风险及安全隐患的活动,亦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现起诉要求B、B2、绿野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86574元、丧葬费9396元、公证费283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6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B辩称,我只是自助户外活动的发起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组织者,在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他参加者一致。管理的职能主要体现在对队员的挑选、时间及线路的安排,不具备法律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尸检报告,夏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事发当天正处于生理期,且事发当天其服装保暖性不足,均导致其最终的死亡结果。我已在出行计划中对活动的时间安排、装备要求、报名须知、风险提示等履行了充分的告知,路线的变更是经全体队员协商确定,夏子在事发前状态正常,其死亡完全是意外事件,与活动本身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事后,我马上打电话寻求救援,尽到了充分的救护义务,故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

B2辩称,同意B的答辩意见。此外,我只是户外活动的爱好者,自愿承担召集责任,并非组织户外活动的专业人员,因此不应承担法律上的管理义务。出行前,我已对夏子的户外简历进行了核实,发现她有很多户外经历,完全可以胜任本次活动。根据鉴定结论,夏子的不幸是由于环境导致,故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

绿野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网站的经营者,为不特定用户组织发起活动提供信息交流平台,不及于活动本身,亦没有监管义务。我公司的经营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与夏子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6日,B在绿野公司经营的网站(网址为:h ttp://www.lvye.info)绿野论坛一结伴出行一登山活动版发布“3月10日,下马威一灵山一灵山古道一洪水口一日计划’’。该活动的发起为人B、B2,人数限制11人,活动强度1.5级,报名截止时间2007年3月9日18时。行程安排:6时40分在德胜门集合、6时50分出发、10时30分到达下马威、13时到达灵山主峰、17时到达洪水口。报名须知注明“服从领队管理和安排(特别是领队有权决定某人下撤,没有商量余地);主要依据报名系统里的报名先后顺序和户外履历来选择队员’’等。该计划另附免责声明,内容如下:“本次活动为非营利自助活动。户外活动有一定的危险性和不可预知性。参加者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负完全责任。领队组除接受大家监督、有责任控制费用和公开帐目外,不对任何由户外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以及往返路途中发生的危险所产生的后果负责。凡参加者均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在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后果,赔偿责任领队组不承担。由受损害人依据法律规定和本声明依法解决。代他人报名者,被代报名参加者如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领队组不承担。本声明中关于免除领队组责任及赔偿责任之约定效力,同样及于总领队、财务官。”2007年3月7日,夏子以网名“夏子”的名义报名参加上述活动,并被确认为成员之一。

根据B于事后撰写的全程叙述及法院询问,自述因活动当日所租车辆晚点及天气原因,经与大家协商路线变更为从柏峪经黄草梁到北灵山。全体队员上午10时开始从柏峪上山,期间13时30分至14时在实心楼午餐,后继续行进。下午16时许,因其中一名组员出现体力不支的现象,全队行进速度下降,造成未按原计划抵达目的地,其通过电话向另一户外活动爱好者寻求帮助。当晚22时30分,夏子突然出现虚脱症状,软倒在地无法行走。在同行者为夏子进行救护的同时,拨打了110报警求助。次日凌晨1时许夏子昏迷不醒,呼之不应,呼吸微弱,同行人员和绿野网友组织的救援人员先后为夏子进行人工呼吸和心肺复苏,直至早7时许。2007年3月11日中午,夏子在救援人员帮助下被送至北京市门头沟斋堂医院救治,已死亡。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根据公安部门委托,于2007年3月13日对夏子的尸体进行检验,确定被鉴定人仲煜符合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夏子的父母事后支付丧葬费用共计9396元。

绿野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杨光出庭证明,其在2003年2月至2007年2月期间负责网站的建设和日常维护,绿野公司所经营的网站论坛供登山爱好者发布活动计划,招募网民参加活动。在其任职期间,领队要求有一定的户外活动经验,另需在绿野论坛注册时间超过6个月。如果不具备领队资格,其所发布的信息将被封锁、删除或移动,论坛管理者亦为网站任命的户外运动爱好人员。在其离职后,绿野公司放宽了对领队的条件限制。绿野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杨光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表示该公司仅为领队提供经验交流的机会,从未设定领取资质或建立领队信息登记。发起人之一B表示其首次注册时间为2005年,2006年10月开始发布出行计划,在此期间绿野公司对发帖人未设定条件或技术限制。根据绿野公司网站于1月2 9日发布的说明,绿野网旨在为户外爱好者提供一个开放交流的平台,组织和参加活动的平台。领队应为有意愿,有能力,是AA制的活动,具备领队资格,活动规模符合规定人数,就可以在周末登山活动、周末休闲活动组织活动。跟政策法规不冲突,和论坛定位不违背,即可在论坛发帖。另经本院询问,B自述活动中与夏子系初次相识,活动经费由全体队员均摊,事发时尚未实际收取。

A、A2就其经济损失的发生,向法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收入证明1份,内容为:“A2同志系我行在职职工,月工资收入为1258元。”A2往返于北京和重庆的机票4张,金额共计6450元。长安公证处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28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7)长证内经字第5422号、9586号公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是藉以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主体,其特点体现为对活动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能力。本案中,夏子是在攀登灵山的过程中死亡,事发地点属对公众开放的自然风景区,B和B2虽制定了出行线路,但二人显然均不具备对环境的控制能力和管理责任。此外,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B和B2组织此次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夏子至事发时止尚未实际交纳费用,因此二人亦不应对产品或服务承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经营者义务。B、B2另在免责声明中对领队的权利、义务做出说明,强调领队除接受大家监督、有责任控制费用和公开账目外,不对任何由户外运动本身具有的风险承担责任。因此报名须知中强调的服从领队的管理和安排,无法体现活动的发起人已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合同承诺。

B、B2所计划的出行地点属开放性的风景区,对旅游者并无条件限制或禁入情形,故活动地点选择并无不当;根据法医尸检报告显示,夏子符合由于寒冷环境引起体温过低,全身新陈代谢和生命机能抑制造成死亡,排除了人为因素造成的可能性;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夏子在活动早期即已出现体力不支、嗑睡等症状,当晚22时30分许出现特殊情况后,B拨打电话报警,参加活动人员另为其采取了“心肺复苏”等措施,并非放任不理,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自助游区别于其他商业活动的本质在于赋予了参加者更大的主动性,每一名成员均可以自由的表达主观意愿。领队在承担制定出行线路、经费管理、协调成员意见等额外责任后,更重要的是其本身也是参与者之一。参加活动.对于本案中的领队而言也是享受户外活动所带来的乐趣,而没有从中收获额外利益。因此,虽然事后表明此次活动计划不够完善、对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困难缺乏准备,但B、B2发起活动本身尚不具备违法性,对造成夏子的死亡无主观过错。

B、B2二人虽然对活动时间、计划路线及成员的选择具有决定权,但根据绿野公司网站性质、设定的报名条件及免责声明,浏览者应可识别该活动属户外运动爱好者的自助出行活动,组织者并非户外运动的专业人员。民事活动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夏子作为对其行为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民事主体,完全可以根据免责声明中的风险提示及对户外登山活动的认识做出判断。根据自身体质、经验和身体状况对活动的种类、线路、强度加以选择,并在活动过程中,依实际情况和个人感受采取退出或求助的防范措施。现A、A2以B、B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绿野公司作为活动计划发布网站的经营者,虽然出庭证人表明该网站对户外运动的领队资格曾作出限定并鼓励用户发布出行计划,但B表示自其2005年注册以来绿野网站从未针对发帖人设定条件限制。此外,没有证据显示绿野公司与领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直接从活动本身获取经济利益,作为公共论坛的管理者,A、A2要求绿野公司对网络用户组织的户外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于2008年1月8日判决:驳回A、A2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A、A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本次活动是在重点防火区内,违反了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未尽到救助义务,帮助夏子保暖;被上诉人经验不足,修改路线增加了危险性。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导致“夏子”死亡的原因。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歪曲了上诉人的起诉理由。绿野公司放松管理,存在主观过错。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赔偿40万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B辩称,活动本身不违法,从开始的告知、装备要求、人员审查以及行程安排,被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和实施尽可能的救助义务,当时的条件下根本没有地方可以保暖。被上诉人对参加者无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对于“夏子”的死亡没有过错,其死亡是意外并且是由自身及环境的因素造成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B2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自主户外运动,各参加人员是平等互助的关系,相互间不能赋予安全保障义务;B2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夏子”的死亡是恶劣的自然环境导致。

被上诉人绿野公司辩称,绿野公司只是对网民发帖子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没有义务对其他内容进行审查,并且未获取利益,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在我国,自助式户外运动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运动方式。该种户外运动从其本身来看有以下特点:不同于常规的旅游活动,采取的一般不是常规的旅游线路,有时也不是常规的气象条件,而是具有一定的探险性质。因而该种运动本身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该种风险为活动参加者明知,但仍然愿意参加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该种户外运动一般有多人参加,在组织形式上一般具有以下特点:活动者自由结合、自愿参加;由一个或数个组织者(或称领队)负责安排活动路线、出发时间和行程等事宜,组织者同时也是活动的参加者,对于其他参加者没有绝对的管理权力;活动费用由参加者平均负担,即所谓的“AA制”,活动不具有营利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助式户外运动虽不属于经营活动,但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的一种,领队属于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的“合理限度范围”,就要考虑该活动的性质、特点,参加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从活动的性质来看,自助式户外运动不具有营利性,组织者并不从中获取利润。因而该类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同于商业性营利活动的组织者。后者要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

从活动的组织形式特点来看,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只负责召集参加者、安排路线行程、管理费用支出等等,活动中一些事项尚需参加者共同决定,因而这种管理是松散型的,组织者对于参加者并没有很大的支配权力。在社会活动中,组织者对参加者管理越多,决定的事项越多,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越重,反之亦然。因而从组织形式来看,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也不应承担过重的安全保障义务。

此外还应考虑参加者自冒风险的前提,该前提使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也不同于一般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在一般的社会活动中,不应该有超出日常生活的不合理的危险,因而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较重。而在户外活动自冒风险的前提下,组织者对于户外活动本身的风险导致的损害是可以免责的。

因而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所应当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较低,并且只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对过错的认定上,也应当结合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因为在复杂的自然环境中,不能要求组织者的每一个决定都是正确的,只要不是明显的、重大的错误,就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责任。对自然环境及一些活动事项的判断上只要不是违反常识,即应当被认为是户外运动本身的风险之一。



因此,双方当事人各自站在自己立场上发表的观点均有失偏颇。户外自助运动组织者并非就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承担的义务应当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组织者应当对其明显的、重大的错误承担过错责任。


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被上诉人B、B2是这次自助式户外运动的发起者,同时也是组织者。根据查明的事实,B、B2 2007年3月6日在网上发贴的内容包括:活动时间、地点、路线、行程安排,装备要求、活动强度、风险提示等。发贴后,在队员报名后,B2还给包括夏子等队员打电话,提示山上会很冷,要多带衣服。应当说B、B2在发起户外运动之初,尽到了应当注意的义务。

在活动过程中,当天因客观原因不能按原计划进行时,B、B2组织包括夏子在内的一行人共同协商并经大家一致同意后决定改变行程路线。关于原告认为B、B2临时修改活动路线,其二人对更改后的路线并不熟悉,且是在冬季雪后地形等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下选择这样的路线,是人为地扩大了风险之主张,本院认为:首先,B、B2也只是一个户外运动的爱好者,非专业人员,没有理由要求他们此时对风险的预见十分准确。其次,到目前为止,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前后两条线路的难易差距;再次,更改线路亦经全体参加者同意,并非组织者个人行为。故对于上诉人以上主张,本院不予赞同。

在事发当晚夏子出现虚脱症状后,B、B2等人对其采取了人工呼吸等救助措施,并报警求助。被上诉人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及自身条件,不能认为是没有积极救助。

而夏子本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理应了解该类运动所具有的特殊自然风险,因此其完全可以依实际情况及自身的身体状况决定是否参加,并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事实表明当天其身体状况较差,并且未注意保暖。其自冒风险的行为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

综上,B、B2在本次自助式户外运动中,并未出现明显的重大错误,作为组织者对参与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夏子所受损害的发生,原因在于自助式户外运动本身所具有的自然风险及其自身身体状况,B、B2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所称活动在重点防火区因而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绿野公司作为活动计划发布网站的经营者,并未从活动本身营利,亦未参与本次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实施,故其对该活动中所发生的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鉴于本案受到众多户外运动爱好者的关注,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本院对此项运动提出以下建议:
1、户外运动的组织者与参加者在活动的召集过程中均应当诚信地公布其自身情况。组织者的能力、经验应当让参加者知晓,以便于让参加者做出判断、选择。参加者应当说明其自身条件,并根据自身条件、身体状况等选择相适应的活动,以保护自身安全,并避免拖累其他参加者,给他人带来更大风险。
2、组织者应当谨慎、负责地安排活动。审慎选择路线,并充分考虑风险的存在。不应冒过大风险,除非参加者皆明知该风险及风险程度,并使组织者合理相信其具有相应能力。
3、组织者应当预先考虑相应风险出现时的应对措施,并应当掌握一定的救助手段。在危险发生时,应积极救助。其他参加者也应当在自身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力所能及的救助。但不应要求他们冒过大的风险,也不应要求他们采取的措施如专业救援人员一样有效。
4、建议发布户外运动信息的网站等媒介机构加强对户外运动风险的宣传说明,并对活动的组织者进行一定的能力、经验、信用评估,以便于参加者进行判断、选择。



最后,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被上诉人的行为尚不足以使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鉴于夏子毕竟在被上诉人组织的活动中遇难,给其父母带来巨大悲痛。出于道义上的考虑,本院建议被上诉人向死者父母(即上诉人)道歉,以使其心灵得到慰籍。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做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均由A、A2负担(均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八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章)
书 记 员 XXX
发表于 2015-5-21 15:43 显示全部帖子
2010年1月,北京铁镐户外网站论坛负责人“铁镐”发起了到新疆夏特古道的徒步旅行活动。包括“铁镐”在内,。2010年6月3日,一行10人如期开始他们的探索之旅。6月8日12时,在驴友们一起过木扎尔特河时,29岁的“彦小新”和41岁的“青城”突然被湍急的水流冲倒。

据当时在场的网友回忆,“青城”被救起时已溺水身亡,而正当大家忙着抢救“青城”时,已被拖到岸边的“彦小新”再次被河水卷走,瞬间不见踪影。在简单处理完“青城”的遗体后,“铁镐”等人寻找“彦小新”无果,在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擅自于11日返回乌鲁木齐。

6月12日,“彦小新”的父亲得知噩耗后赶到新疆,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15天后,“彦小新”的遗体被发现。
        遇难者“彦小新”的父母在女儿去世快一年时正式在北京将“铁镐”告上法庭,他们认为女儿的死亡是因为“铁镐”组织失职所致。由于他没有尽到充分告知的义务,隐瞒了活动的风险程度,才导致女儿死亡。为此,他们向“铁镐”提出包括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62万元赔偿。

在5月12日的庭审中,法院认为:自助式户外运动是一种不同于常规旅游的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彦小新”明知存在危险,仍愿意参加,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记者联系到原告代理人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冰清。杨冰清表示,目前法律对于这种网络召集探险行为的责任认定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有总体原则,即过错承担原则。召集者在损害发生时没有做出及时的救治,之后也没有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家属报告,这应属于过错行为。

杨冰清说,召集者事先在网上公开的有关探险活动的规范和说明也不能作为免责依据。如果造成损害的是属于自然灾害,客观上不能避免的可以免责,但“彦小新”事件不属于这种情况。

网络组团户外探险亟待规范

记者调查了解到,由于网络组织的活动本身有其不确定性,加之探险旅游又存在相当大的危险隐患,很多刚刚开始玩“户外论坛”的“新驴”们在感叹帖子中美景的同时,忽略了徒步活动存在的危险性,从而草率报名,这是对自己极大的不负责任。

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邱宝昌说,这种活动不同于旅行社等正式机构组织的活动。这种野外探险都存在一定风险,参加者在参加活动之前就要有这种风险意识。如果召集人存在过错,例如在召集过程中有虚假描述、虚假承诺,或以盈利为目的等,这样就需要承担责任,否则目前法律没有召集人要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一般都是风险自担。

邱宝昌表示,以前曾有过召集野外探险发生事故,法院最后判召集人承担责任的案例,后来《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类似的案件就没有出现判罚召集人的情况。

新疆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副主任金英杰告诫各位网友说,在参加户外探险的报名时,最好选择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一旦出现意外,有利于追究责任。“领队取得了资格证,并不代表他们对任何户外线路都熟悉,只能证明他们已具备了基本的户外运动知识。”
发表于 2015-5-21 17:50 显示全部帖子
妖帝 发表于 2015-5-21 15:33 不是非要揭开沉重的伤疤,而是学习相关法律责任问题,为以后出行活动以诫。。。。。户外运动第一案的反复 ... ...

支持一下好帖子
发表于 2015-5-21 19:55 显示全部帖子
妖帝 发表于 2015-5-21 15:33 不是非要揭开沉重的伤疤,而是学习相关法律责任问题,为以后出行活动以诫。。。。。户外运动第一案的反复 ... ...

很好很经典
发表于 2015-6-4 10:13 显示全部帖子
妖帝 发表于 2015-5-21 15:33 不是非要揭开沉重的伤疤,而是学习相关法律责任问题,为以后出行活动以诫。。。。。户外运动第一案的反复 ... ...

非常捧的分享,谢谢楼主
发表于 2015-6-4 14:37 显示全部帖子
妖帝 发表于 2015-5-21 15:33 不是非要揭开沉重的伤疤,而是学习相关法律责任问题,为以后出行活动以诫。。。。。户外运动第一案的反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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