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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无权指责我的冷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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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1 15:52 1 只看该作者 | 倒序浏览

如有灌水,纯表情回帖的。请版主直接删除。

本人法盲!!一下只代表个人观点。

级别不够,落坡岭骑行案的法院二审链接我贴不上来。

这个事件最终的判罚结果无论怎么样,目前看都是一个多输的局面。

从判罚看,首先组织者是有责,其他人只要在现场也都多少担责。

组织者在群里通知骑行中会有腐败喝酒的事。

这里有一个细节,微信群里当时有多少人直接提出反对骑行喝酒。(都是成年人,有没有人直接制止,包括逝者)实际活动中也未有人阻止,根据各方叙述没有发生劝酒的过程。

判决组织者担责或者更多担责。透露一个信息。即便是非盈利性质的组织者。组织者和参加者也是不一样的。打破了普遍认可的组织者和参加者的公平原则。如果认为非盈利活动的组织和参加者本身就不存在公平原则。那么你参加的时候是不是应该告知组织者。未告知的情况下算不算有利欺诈?

骑行中喝酒应该是判决判罚是否担责的焦点。(实际从判决书解释来看,这不是主要原因)喝酒,抽烟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

                                                                             

我个人认可酒后骑行,开车等都可以重罚,酒驾已经立法,骑行立法有没有我不清楚,即便喝酒走路违法,只要立法,我也赞同。

但不认可组织者给明知骑行喝酒后各种原因导致出事后。组织和参与者对死去的参与者进行赔偿。

如果法律明确规定骑行或其他任何活动中间有喝酒行为,参与人为此导致的风险由组织者和参与者共同承担,那就必须遵守。

我个人不会阻止他人骑行喝酒,腐败吃饭等不影响他人的行为,但会言语提醒。听不听自己决断。如果自己骑行,爬山,等等一切自发组织的活动中饮酒抽烟,那导致的任何安全风险自行承担。



对于组织者和参加者活动前有个很明确的事实

1。组织者已明确骑行中会有腐败喝酒(自愿参加,不强迫)

2。线路个方面也已已明示。(都是成年人,此类不违法,没有相互利益联系的约伴。应该明确属于风险自担范畴)(如果违法,那就是全部参与者都是违法人员,或没有尽到违法举报义务,都应该受到惩罚)

3。所有参加者认可这种方式并没有提出异议(没有见到强迫喝酒的描述)

以上3点对于组织者和参加者相互之间都不存在任何欺诈与隐瞒。这在出发前明确体现了组织和参加者的公平原则和知情权。



复制一段法院判罚的司法解释:

鉴于刘××的死亡结果主要由其自身原因造成,汤斌等七人的过失行为对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非常小,且汤斌等七人在事发前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在事发后积极参与救助,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汤斌等七人的赔偿数额。汤斌因作为组织者在骑行活动中较之一般参与者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应当承担相对较大责任,其他六人承担相对较小的责任。经本院核查,刘××发生的医疗费为1452元,丧葬费为42519元,张灵芝、周淑芹请求的丧葬费为42516元,本院不持异议;由于刘××的父亲已经在诉讼中去世,则本案涉及的被扶养人仅为周淑芹(超过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10元,刘××去世时不足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1057180元,以上共计1284358元。在此数额内,汤斌承担8000元的赔偿责任,李万杰、蔡锐、夏松岐、熊建中、潘佩锋、康涛每人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对于骑行这样的群众性户外运动应该予以鼓励并进行保护。但是,鼓励不等于放任。如果以自发性活动和自甘风险为由而豁免活动组织者和参加者的起码的注意义务,实际上是对骑行安全的漠视。从长远来看,更会导致群众性骑行活动的不健康发展甚至畸形发展。相反,要求骑行的组织者和共同参加者承担适当的注意义务不但不会阻碍群众性骑行活动的发展,反而会促使该项运动更为健康、有序、规范、安全的进行。本院判决汤斌等人承担适当的责任,目的不仅仅是对刘××家人的赔偿和慰藉,更是为了督促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充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杜绝饮酒等一切有悖活动安全要求的行为。同时也是为了督促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在活动过程中相互之间施以举手之劳的关爱,最大程度地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仅仅是在损害发生之后才给予积极救助。



以上判决的理解。

1:死亡原因主要由自身原因造成。组织者和参与者已经尽到一定责任和义务。

那些是组织和参与者没有尽到的义务也是处罚原因:

以自发性活动和自甘风险为由而豁免活动组织者和参加者的起码的注意义务,实际上是对骑行安全的漠视。从长远来看,更会导致群众性骑行活动的不健康发展甚至畸形发展。相反,要求骑行的组织者和共同参加者承担适当的注意义务不但不会阻碍群众性骑行活动的发展,反而会促使该项运动更为健康、有序、规范、安全的进行。本院判决汤斌等人承担适当的责任,目的不仅仅是对刘××家人的赔偿和慰藉,更是为了督促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充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杜绝饮酒等一切有悖活动安全要求的行为。同时也是为了督促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在活动过程中相互之间施以举手之劳的关爱,最大程度地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仅仅是在损害发生之后才给予积极救助。

浓缩一下就两句话:

1.自发性活动风险共担(并非风险自担)

2.组织和参与者必须,杜绝饮酒等一切有悖活动安全要求的行为。(谁能做到,给我出来走两步,饮酒仅仅是有悖活动安全的一个因素。一切,是无限大和多的各种因素)

3.判决最后一段下划线和法院以上所判因果关系是矛盾的。

有正常思维的成年人普遍认可防患于未然的处事行为准则。普遍认可骑行不宜过多饮酒(饮酒有极大因人而异的成分),(根据描述似乎又没有触犯法律,如果触犯法律应该有明确司法解释)此事件中组织和参与者做到了相互关爱(明确告知,自愿腐败喝酒,没有出现任何劝诫和反对行为和声音)你不认可可以不来,不想喝可以不喝,这是活动开始前相互之间力所能及做到的最大关爱。出事后现场组织者和参与者也做到了力所能及。

最大程度地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这本身就是一句及其扯淡的废话,最大程度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所以没有人能做到这点)

此事件组织者和参与者在相互知情并完全明确认可的条件下已经做到力所能及!!



用事件导致的结果去推翻在法律未明确界定违法犯罪行为之前,推翻相互之间活动开始前就以明确约定并认可的约定,这对整个社会的危害和影响是巨大的。判罚和自愿捐助会导致完全两个不同的社会结果。



法院判决给我的印象,组织者和参与者没有绝对导致参与者死亡的过错,但死人了,多少陪点。组织的多陪点,在场的少陪点。

法院判决给我对民间自发活动组织的司法解释印象:

一:组织就担责,并且是人力所不能及的无限责任(杜绝一切有悖活动安全要求的行为)



二:参与就担责(如果出事,只要不在现场躲得越远自己越不受损失)(杜绝一切有悖活动安全要求的行为,对同行的关爱,并积极救治)只要不在现场不存在关爱和积极救治。也就不存在责任。


我认可非营利性自发组织者担责:组织者如在活动之初如有恶意,欺诈和隐瞒的行为,理应担负所造成的风险责任。


法律的作用是惩恶扬善:判决是否在惩罚善良。组织者是非盈利性质,其他参与者在出事后也进行了积极救治。



判决的目的是警示以后的参与者任何安全因素尽最大可能防患于未然。

此司法判决有悖:组织者和参加者在活动过程中相互之间施以举手之劳的关爱,最大程度地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仅仅是在损害发生之后才给予积极救助。



防患未然的最有效和直接手段是:在自身明知故犯的情况下导致的一切风险由自身全部承担。包括生命。在他人有不安全行为行动之前给予足够的提醒。(法律没有明确界定,所以没有制止权)



做一个假设:法院判决组织者和参与者对死亡家属不以判决的形式给于任何金钱补偿。(可以自发捐助)但判决组织者因为活动有明确的喝酒安排。所有参与者及其微信群内所有未直接反对此做法的人判决1-3月禁酒义工。(可以有提醒义务)对积极进行救治的所有参与人员免除义工处罚。(不包括组织者。参与救治的虽没有尽到提醒义务,但积极参与救治体现了相互之间的关爱,已尽到损害发生后最大程度的降低损害延续)



这样判罚导致的结果:1,以后所有参与者会明确因为自身原因导致的风险全部自己承担,会谨慎的参与自发组织的活动,促使参加人员自身提高防范和发现隐藏风险的能力。2.所有直接知情者发现安全风险后,在活动开始前就会积极做到明确提示。3组织者会谨慎的组织活动。4.会使整个社会会更加融洽,促使民族产生更多愿意的担当的人。


我的理念:组织者永远没有参与者人多。组织者是有缺陷的人。参与者人数相比较组织者人数要大。自发活动参与者有积极提醒,弥补组织者的不足的义务,从而共同防范,应对,万变的各种风险。如果发生风险所有人也能积极的应对和处理。



我不认为国人是劣等民族,但事实是:行人横穿高速,出现交通事故,汽车是被判罚的。碰瓷如此之多的当下竟没有判诈骗的。老人倒地,老人或家属说是你造成的,只要你说不清楚就是需要花钱摆平的。如果不小心说清了,老人及家属也是不需要被判罚的。去扶起一个摔倒的老人都需要先拍视频,照片,看有无人证在场在作出决断是民族的悲哀。

这回好了,再加上一条。只要你组织活动(自发活动不局限户外,爬山,骑行,2人以上约定的事情都是自发活动,斗地主,打麻将,凑一桌吃饭也一样,你就3-5个一起去WC解决私人问题,只要约了,就要风险共担)。参与就必须具备杜绝一切有悖活动安全要求的行为的能力。如果你不具备此能力,最好的办法是不当组织者,别人出事躲远点。自己出事让家属告。


如果有天我选择冷漠,你无权指责我。

如果有天你身处危难,别奢望我会对你帮助。

有心无力,责任太重,代价太大,我扛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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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2 06:56 2 只看该作者
作者:蒋旻宸
链接:https://www.zhihu.com/question/52750355/answer/132971447
来源:知乎
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商业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非商业转载请注明出处。

落坡岭案件时间线

2015年9月12日
骑友A哥在与骑友骑行前往门头沟安家庄河滩参加自主烧烤活动,中午饮酒后进行短暂休息,在返回途中于落坡岭铁道口附近,不幸遭遇摔车事故,终因重度颅脑损伤,伤势过重,不治而逝,享年53岁。经查已排除机动车辆肇事原因,交警鉴定事故为摔车导致。(文末附一:被告车友讲述事件经过原文)


2016年9月8日
A哥家属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上诉至门头沟法院,起诉北京市自行车运动协会和上述七名骑友,要求赔偿各类损失约147万余元。

2016年11月3日
本案在门头沟法院举行第一次庭审,双方已经递交了诉状、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

2016年11月17日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在本次庭审中,法官就A哥的健康状况、骑行状态、A哥与被告骑友的关系、本次活动的发起形式、活动中饮酒情况、活动强度与实际情况、是否有积极救助等多个细节展开调查。原告律师坚持被告未尽到应尽义务,被告律师认为原告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最后双方律师均坚持原诉讼请求。(文末附二:第二次庭审全纪录)

当事双方看法

♦ 被告骑友陈述案件始末
① 根据已披露的案件详情中,被告描述:
事发当天,A哥与骑友结伴前往安家庄河滩进行自助烧烤(期间有饮酒行为),1时30分左右活动结束;进行一段时间休息,下午4时,A哥与同行7人沿109国道复线平路返回(并非原定路线);返程途中,领头的A哥停车接听手机,被陆续超过落在最后。随后前方骑友接到有骑车人受伤摔倒的消息,陆续返回至事发现场。期间,骑友有按照义务帮助保护现场,呼叫120与999急救中心,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事后也多次集资费用,参与现场祭奠活动。

② 活动发起人T哥向行者讲述:
“返程路线虽然并非原定路线,但也是从前骑行过多次的,路况很熟悉!大家都是老骑友,装备都齐全,A哥平时身体很好,性格豪爽,酒量很大,喝完酒后在吊床上睡了一觉。起床出发后精神状态很好,一直骑在前面,但后来因为接手机电话停下来!当晚去交通队笔录,交警鉴定事故是自己骑行摔车发生的,没有查到任何刹车痕迹,身上也没有被撞的伤痕!当时车轮前后胎都爆胎了,都没气了,车轮上有硌的痕迹,车把摔断了!”

③ 被告骑友猜测案件实况:
A哥因为接电话落在了队伍的最后,心里比较着急追赶队伍,当时又是下坡,速度较快,起码有50公里的时速。路面上有红色的砖头,可能没有看见,直接骑上去了。致使车子飞起来了,撞到了路边的护栏,再摔倒了路面上!无法判断放坡出事时是否在接听电话!事后T哥等骑友前后三次协助A哥家属前往事故地点附近实际测试。

♦ 原告家属问责组织与个人
① 原告(A哥家属)起诉状问责
车协对骑行活动未尽到组织管理监督职责,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七名车友未尽到妥善的管理协调、安全防护义务,更未尽到必要的照顾及注意的义务。事故发生时骑友无一人在现场,未采取任何积极有效的救护、帮助措施。故被告应对A哥的死亡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② 原告律师强调义务:以示警醒
原告律师在陈述中主要强调:协会未尽到安全监管的义务;被告个人未尽到安全义务,组织者在A哥喝酒超过4瓶的情况下仍然未阻止;过路救护车上也有一名其他骑行队伍的重伤员,说明该路线很危险,组织者不应该选择这条路线。原告律师表示,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是要警醒被告,警示社会;协会应培训、了解和监管下属队伍,被告也应尽到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在骑行中互助;因此提出赔偿主张,警醒被告。

目前,我们仍在尝试联系原告一方,希望了解更多。

业界律师现身说法

♦ 法理概念解读
首先我们了解几个法律上的概念:
原告起诉状中提到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
  • 生命权: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生命的丧失是侵害生命权的结果。
  • 健康权: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及心理健康。健康是指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及心理状态的良好状态。
  • 身体权:指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能自由支配其身体各个组成部分的权利。身体权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身体权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

“民事侵权”即为侵害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著作权等多项人身、财产权益。一般侵权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责任具有四大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

  • 侵权行为:指侵犯他**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本身。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作为,是指不该作而作;作为侵权行为的不作为,是指该作而不作。
  • 损害事实:指他人财产或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不仅包括现实已存在的不利后果,也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
  •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考量的问题是责任的成立。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益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涉及的是责任成立后责任形式以及大小的问题。
  • 过错: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益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四个要件。

♦ 结合本案纠纷分析
结合本案而言,我们先来分析四个要件是否存在。
1、损害事实:即A哥死亡。
2、侵权行为:原告律师认为被告作为发起人和同行者,未尽到劝止喝酒、告知路线规划、落队成员的安全防范等义务,属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被告律师认为,被告不是发起人,仅是同行者,已尽到互相帮扶义务,不存在加害行为和不作为行为。
3、过错:原告律师认为被告作为发起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预见而没预见危险,或认为A哥作为老车友足够避免这些危险);被告律师认为,A哥应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危险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没有义务为A的行为负责,也就没有过失之说。
4、因果关系:原告认为系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A哥死亡的后果;被告律师认为,被告没有加害行为,与死亡的后果不存在关联关系。

总的来说,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劝阻A哥饮酒,事故后未能及时救助A哥等行为导致A哥身亡,因此侵犯了A哥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形成纠纷。而从被告律师角度来说,A哥死因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骑友没有加害行为,也实行了救助义务,因而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侵权事实,更不存在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及时配合民警工作、拨打救护车电话等多项行为可证明无主观敌意,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律师表示此案不存在侵权的说法。

♦ 此类案件如何问责?
这里,我们还联系到几位来自其它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们,就此案进行了咨询,详细了解此类案件的问责问题。总的来说,活动组织者/发起者是否需要对活动中的意外事故负责取决于活动是否是营利性活动

非营利活动(由个人或志同道合者自发组成,或通过网络等方式发出倡议而组成的AA团队等,主要表现为不存在服务费用)中,组织者/发起者对心智成熟的成年人的意外事故不具有法律责任;但意外发生时,在自己力所能及和有条件营救的情况下,组织者和其它参与者产生一种临时性施救义务,不采取营救的话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此类自发性自愿性的活动中,成年人身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个体,应该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可能的危险有明确的认识和判断,应该独立承担责任。如果在此类活动出发前,已经签署了经过律师审核的规范的免责声明,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可以起到好的免责效果;而其它连带责任需要视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对于营利性活动而言(某些需要付费报名参加的活动、赛事等,主要表现为存在服务费用)。组织者/发起者需要承担的责任更为重大,他们需要对活动参与者的安全负责,即使事前签署过经过律师审核的规范的免责声明,也无法规避全部风险,只能起到减轻责任的效果。因此在盈利性活动(可等同于商业活动)中,主办方应该统一为参与者购买保险;与参与者签署免责声明(签字并按压指印);要求参与者必须提供符合要求的健康证明(体检证明);并且做好完善的风险告知与安全提示。这样的操作流程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事故的发生,并规范各方的责任。

如今,落坡岭案最后如何定论,只能留给法院来进行最终判决。

广大网友情绪激烈

但此案引发的热议已经掀起一波关注的高潮,广大网友就此案展开大量讨论,情绪颇为激烈:

观点一:成年人有能力对自己负责
大部分网友认为A哥身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应该为自己的安全买单;被告骑友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
  • “我感觉这与协会无关,纯是约骑行为。然后与其他车友也无关,因为A哥是个资深车友,同伴已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 “作为一个成年人,自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凭什么要求其他同行的人来为自己的失误买单?事故除外”

观点二:此案一出,活动组织者该何以立足?
同时有网友表示担忧,认为如果原告胜诉,这将会极大影响各大协会、俱乐部等活动组织者的正常运营:
  • “以后怎么愉快的组织活动了,感觉只要被起诉,花钱是难免的了,去年我们骑车也摔走一个,家属没起诉我们,这问题感觉好严重了。组织活动不容易。不管他胜不胜诉,都要出钱,只是多少的问题。”
  • “落坡岭案还没判决,若原告赢了,全国的俱乐部,协会可能都要关门了。”
  • “骑行活动自愿参加,存在的风险众所周知,如果原告胜诉,我想,以后无人愿意组织活动。”

观点三:团队未完全尽到责任
但也有些不同的看法认为,团队并未完全尽到保障的责任,尤其在涉及到掉队与喝酒的问题上:
  • “既然是集体骑行,就不应该各骑各的,要组成一个团队。”
  • “部分支持原告,骑行就骑行为什么要喝酒?既然喝酒,组织者或者倡导者就有义务提醒车友,并保证每个人都能安全返回。个人认为部分骑友还是没把安全当回事,总感觉是自行车速度慢没多大事。”

观点四:安全意识薄弱是全民问题
仍有部分网友,再度呼吁并强调安全的可贵性:
  • 骑车少喝酒,买好保险,保险也不贵。”
  • “无论如何,骑行安全第一,防护装备是一定要戴的,我就有朋友骑行没戴头盔,摔车造成脑死亡~最后人没了⋯对他人负责,也需自身提高安全意识。”
  • “这事真不好说清楚,所以我骑车都是一个人独自骑!不论你说我对自己安全不负责任还是清高!发生这样的事,如果是骑行组队的话,最好还是事先规划路线,讲清路况与天气,事先提醒各自买保险,签署无责声明!”
  • 安全不是口号,是每个人放在心中,相互提醒,和开车一样,新手和老司机不怕,最怕就是那些有着勇敢的心的骑手。阴沟里翻船是我见过最多的,都以为安全。”

基于现阶段而言,我们无法就此事做出更多评价;只能等待后续案件更新;然而思考却不该停止尤其是在“如何在减少事故发生”这点上。凭心而论,骑行等户外活动安全系数并非很高,一方面相关活动的安全准则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相关人员的安全意识也需要培养。

对于活动组织者而言,在呼吁大家参与活动之前,有责任与义务告知真实的活动情况,包括强度、环境因素、可能出现的危险因素等,同时组织者应该严肃强调安全准则,包括健康体检、购买保险等问题,如果需要去往某些特殊环境(如高海拔、高寒之地),则更应该严格。对于违反安全准则的参与者,组织者应保留劝退活动的权力。

对活动参与者而言,不仅需要为自己负责,更要对家人朋友负责 。请在报名活动前要了解强度、路况、危险系数等,确保自己的身体状况能够负担本次活动;在出行前应该认真检查相关装备,做好安全措施;在活动中,也需要对自身身体状况作出及时的判断,如有感觉不适等情况应该及时停止。

落坡岭案并非孤例

据可查询的公开资料显示,于活动中不幸意外身亡后其家属状告活动组织者、其它参与者的案件绝非孤例。然而不同个案实际情况不同,并不能进行等同价值判断,这里仅供阅读参考。

2010年8月15日,李某参加某网友组织的金秋北疆自助游,途中不慎跌落30米深的悬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家人要求其它驴友按照“公平原则”,赔偿抚养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总和的50%。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判决被告无过

2011年10月5日,范某在参加某网友在论坛上发起的徒步活动中意外晕倒,驴友迅速实施简单抢救并拨打救助电话,但120赶到后医生检查已无生命体征。2012年底,范某家属将该网友告上法庭,认为其作为组织者,防范救助措施不当,导致范某因劳累过度意外死亡,要求承担15%的经济补偿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只是活动发起者,没有从中获利,范某死亡是身体原因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2012年4月,驴友小陈报名参加潘某发起的某户外活动;4月5日,潘某发现小陈未返回后报警,警方发现小陈遗体,认定意外身亡。随后小陈父母以潘某发现小陈失踪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致其没有及时得到救助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索赔。最终原告家属败诉。

不仅是户外活动,甚至在其它范畴,也有类似案例。

2014年中秋,某公司举行“欢庆中秋”活动,通知凡是有心脏病、高血压以及年龄较大、行动不便的人不能参加本次活动。63岁的退休员工王老太被现场气氛感染,跳起了广场舞,结果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将公司告上法庭。法院最终判决该公司赔偿王老太家属医疗费1508元、丧葬费7649元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




附一:
被告车友描述事情经过,原文如下
首先,我们对骑友A哥去世表示沉痛哀悼!

2015年9月12日,风和日丽,微信群发出通知,各路骑友相约骑行门头沟安家庄河滩,参加自助餐饮烧烤活动。活动即兴发起,人数无法事先确定,有自愿随行者可以随时跟骑加入。从定慧桥结队出发时有十人左右,其中有A哥。之后一路骑行中不断有零散骑友加入,至翻过东方红隧道,放坡到安家庄河滩烧烤地点时,又有旅友加入,中午11时30分自助餐饮开始时,已聚集骑友旅友二十余人。活动形式完全自助,啤酒饮料自购自饮,随心所欲,多寡自便,烧烤费用AA。

下午1时30分左右,烧烤自助餐基本结束,活动亦告结束,各路骑友旅友随即使用不同交通工具沿不同路线散去。此时,A哥正在吊床上睡觉,另外还有七名骑友余兴未尽,尚未离开,或在休息聊天,或在赏景拍照,直到下午4时A哥睡醒。考虑到已近黄昏,山里天黑得早,再沿原路反爬东方红返城时间不够,遂一起沿109国道复线平路返回。

骑行十余分钟后,八人之间相互距离已拉开数公里。行至落坡岭铁道口上坡处400米时,骑在前头的A哥停车接听手机,后面车友陆续超过他,致其落在最后。从落坡岭放坡之后,相互距离拉开更大,谁也看不到谁了。按骑行惯例,快要骑到韭园的骑友将会停车等候。

此时,后面距离分散的骑友却已先后接到路过机动车驾驶员提示——有骑车人受伤摔倒,随即陆续返身骑回。骑在A哥之前的最后两位骑友最先返回事故现场时,已有接到报案的民警先行驾车到达。但见A哥面部着地,摔倒在路面,昏迷不醒,血水沿坡形路面流出十余米。碳素公路车摔在其左前方五、六米处,前后轮胎全部爆裂,腕组与车架断开,前轮轮毂有2厘米断裂豁口,所戴眼镜与手机摔在一起。

先后返回的七名车友随即积极配合民警设置路障,保护现场,防止二次伤害。又即刻报120和999急救中心,要求急派救护车;骑友还紧急拨打114查询A哥单位电话总机(不知其真实姓名,只知工作单位),要求单位火速派救护车并转告家属知晓。

正逢周六,旅游车辆拥堵,救护车在大家频频电话催促中迟迟不到。骑友们急拦一辆路过的救护车,因车上亦有重伤骑行者需要抢救,不能耽搁太长时间,随车医生只下车看了一下,说:重度脑卒中,人够呛了,我们救不了,不要乱动伤者,等救护车来吧!在骑友们的强烈要求下,医生留下一瓶药液点滴输液。之后在等候救护车长达几十分钟的时间内,有骑友一直手举药瓶给伤者输液。

期间,交警到达,开始测量现场,了解情况,采集信息。待救护车到达时,众骑友又协助救护人员和医生将伤者翻身并抬上车,然后冒险摸黑赶夜路返回。三名骑友特意骑到门头沟医院协助抢救事宜,并到门头沟交通队协助事故调查,做笔录。直到半夜2点多钟才骑回城中。

A哥终因重度颅脑损伤,伤势过重,不治而逝,享年53岁。事后,有骑友前后三次协助A哥家属前往事故地点附近实际测试,骑友团体又多次集资费用,购置祭品,参与家中祭奠、追悼会、周祭、百日祭、周年祭等现场祭奠活动。
一年之后的2016年9月8日 ,A哥家属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上诉至门头沟法院,起诉北京市自行车运动协会和上述七名骑友,要求赔偿各类损失约147万余元。起诉状称车协对骑行活动未尽到组织管理监督职责,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七名车友未尽到妥善的管理协调、安全防护义务,更未尽到必要的照顾及注意的义务。事故发生时骑友无一人在现场,未采取任何积极有效的救护、帮助措施。被告应对A哥的死亡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其出具的最主要证据《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交通事故鉴定书》结论是:A哥因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单方交通事故”


附二:
第二次庭审全纪录:
第二次庭审开始,原告律师递交了补充材料,包括A哥与亲属之间的关系证明(户口本);然后原告律师陈述了2项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因A哥死亡赔偿原告医疗费1452元、丧葬费42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20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共计1467568元。
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代理律师则认为被告未对A哥构成侵权,申请法院驳回。

原告律师提交补充证据,是微信群2015年9月6日至12日期间的部分聊天记录,通过记录证明:
1. T哥是活动组织者;
2. W哥参与了活动;
3. 反驳上次提到的“M队长不知情”的说法。

补充证据中还包括了相关的医疗票据、急救车收据等,被告律师对此并无异议,但对微信群聊记录提出了质疑:聊天记录只是“部分的”、“有选择的”、“未包含A哥发言的”,被告律师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律师还认为活动不存在组织者,只是爱好者在微信群里动议,并由其他人自愿参加。原告律师随即向法官提供了手机上的原始记录,并由法庭书记员手持手机给被告律师观看。

随后,主审法官开始了法庭调查环节。调查主要集中在以下内容上:
1. A哥出发前身体是否健康?
2. 对交通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有异议?
3. A哥当天是什么装扮?什么装备?骑什么车?是否戴头盔?眼镜?手套?
4. A哥是否参加了其他骑行组织?
5. 家属是如何知道A哥发生事故的?
6. 被告与A哥是如何认识的?
7. 当天参加活动的一共有多少人?
8. 7名被告是否全部参与了当天的活动?
9. 事发当天的天气状况是否正常?
10. 路线情况如何?是否是成熟路线?
11. 当天的活动最早是由谁以什么方式提出的?是否有书面公告?
12. 是否约定了休息时间?午饭时间?
13. 是否定时查看人数?是否点名?离队是否需要向谁汇报?
14. A哥是否喝酒?喝了多少?和谁一起喝?有谁目击A哥喝酒?是否劝酒?
15. 酒是谁提供的?酒钱谁付?肉串和水果是由谁提供的?钱谁付?
16. A哥喝完酒后是否有过身体不适?
17. 骑行过程中距离有多大?是否能互相看见?速度多少?
18. A哥为什么停下来?是谁第一个发现A哥路边接打手机?是谁最先返回出事地点?
19. 被告是如何知道A哥发生事故的?
20. 被告是否采取了救护措施?A哥被送到哪家医院?哪些人陪同前往?
21. 发布消息的微信群是否是车队的专用群?群主是不是被告?砫ao邮欠窕褂衅渌⑿湃海
发表于 2017-10-2 07:05 3 只看该作者
原以为是喝酒身亡,后来在网上找了事件经过,帮楼主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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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只玩不问! 我没有发链接的权限。我把二审的原件判决书。链接发给你了。希望你能帮忙贴个链接或者粘贴过来。那个有法律性,权威性。 2017-10-5 10:08
发表于 2017-10-4 20:05 4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鹅唐吉坷德 于 2017-10-4 20:10 编辑

我不是个严格意义上的骑行爱好者,只是有些喜欢骑行的速度和节奏。这个速度和节奏适合我欣赏沿途风景。看到这么用心的帖子,这么用心的回帖,这帖子质量很高,所以来凑个热闹。应该是去年吧,有个骑电动车的人没有撞到任何人,有监控有人证。即使是这样,这个骑电动车的人还是拿出了一些钱赔给倒地者。因为骑车的人是有附带责任的,倒地受害者是躲避他的电车倒地的。组织者就该担当,不能担当何必组织呢?现在那些呼呼啦啦一群人的骑行队,组织者有几个不是车行的老板?现在的骑行队有几个没利益纠葛?鱼跟鱼一伙虾跟虾一伙,捷安特是一伙,美利达是一伙,连喜德盛都能自成一伙。这些东西有几个不是人为的商业性的操控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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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只玩不问! 我不玩骑行。让我看骑行也算是普通的社会活动。是商业的还是AA的。真的或者假的。此案件判决书已经给了界定。 有兴趣看一下二审的原件判决书。 讲法律就之谈法律的权限。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骑行不能喝酒。在 ... 2017-10-5 10:50
发表于 2017-10-4 20:14 5 只看该作者
骑行圈里最恶俗的就是这种打着公益旗号的骑行队。以穿着统一骑行服为荣,一群人没骑个二里半就舌头三尺半长,然后“欧耶”自拍。然后去腐败,再然后还是二里半,再然后就是回家。
发表于 2017-10-5 10:08 6 只看该作者
fatpeach 发表于 2017-10-2 07:05 原以为是喝酒身亡,后来在网上找了事件经过,帮楼主补上。 ...

我没有发链接的权限。我把二审的原件判决书。链接发给你了。希望你能帮忙贴个链接或者粘贴过来。那个有法律性,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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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atpeach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00d0cfea-7001-4fe6-905a-a7f70010c305&KeyWord=骑行 张灵芝、北京市自行车运动协会等与康涛、潘佩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table] [ ... 2017-10-5 12:38
发表于 2017-10-5 10:50 7 只看该作者

鹅唐吉坷德 发表于 2017-10-4 20:05 我不是个严格意义上的骑行爱好者,只是有些喜欢骑行的速度和节奏。这个速度和节奏适合我欣赏沿途风景。看到 ... ...

我不玩骑行。让我看骑行也算是普通的社会活动。是商业的还是AA的。真的或者假的。此案件判决书已经给了界定。
有兴趣看一下二审的原件判决书。
讲法律就只谈法律的权限。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骑行不能喝酒。在没有劝酒和故意伤害的主客观行为下。法院给判了组织者和参加者同时赔付。
讲人情道理就不要讲法律。非盈利的骑行约伴,是否有风险共单,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损害,可以找组织和参加者赔付的潜在大家共同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

我发这个贴原因。
我自己经常约人打球,爬山,吃饭,等等一切我以前我认为我不违反法律规则的多人活动。当然,我们之间从没有任何利益瓜葛。
经常一起玩的,认识的,不认识的,会有一部分人饮酒。我个人从不劝酒,有时也会参与喝点。(开车除外)只有在我认为过量才会劝一下,不听我也就不管了。

二审判决最后的司法解释。只要是组织者和参加者不管盈利与否就必须担责。组织和参加活动就必须:充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杜绝饮酒等一切有悖活动安全要求的行为。     说实话我做不到。也没有人能做到。

好像我组织打球,爬山,吃饭,等等就已经犯法。不出事法律就认可。出事法院就可以判。

昨天爬山约伴有一位相关法律类工作的朋友说。避免这种情况发生的最好办法。一种是不组织活动。也不主动约伴,只参加别人组织的。还一种是签署书面免责协议。我不敢想象随身带一叠免责协议让人签是什么画面。

并非恐惧承担应有的责任。但恐惧承担自己力所不能及的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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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atpeach 这个案例是骑行, 有点特殊,如果可以类比,可以看作是 户外徒步 和 摩托车旅行中间的一种, 一审的判决是贴近徒步,二审的判决是贴近摩托车。 可以想想如果有人组织了摩托车自驾腐败游,然后中午喝酒,下午有个人出 ... 2017-10-6 11:14
发表于 2017-10-5 12:38 8 只看该作者
只玩不问! 发表于 2017-10-5 10:08

https://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00d0cfea-7001-4fe6-905a-a7f70010c305&KeyWord=骑行


张灵芝、北京市自行车运动协会等与康涛、潘佩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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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1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灵芝,女,1962年4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芹,女,1937年7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国,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桃,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斌,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杰,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锐,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松岐,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建中,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佩锋,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涛,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汤斌、李万杰、蔡锐、夏松岐、熊建中、潘佩锋、康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春,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自行车运动协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先农坛体育场内。
法定代表人:孙占坡,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宁,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灵芝、周淑芹因与被上诉人汤斌、李万杰、蔡锐、夏松岐、熊建中、潘佩锋、康涛,原审被告北京市自行车运动协会(以下简称自行车协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灵芝及张灵芝与周淑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国、张卫桃,被上诉人汤斌、蔡锐、夏松岐、熊建中、潘佩锋、康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春,原审被告自行车协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祝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灵芝、周淑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灵芝、周淑芹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汤斌作为此次集体骑行活动的具体组织者,明知下午还要骑行返回不能喝酒,却在午餐时组织提供酒水,共同饮酒,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驰鹿聊吧”微信群成员“喜洋洋”的微信聊天内容:“今天老海为大家准备丰富午餐肉串鸡翅羊腰烧饼大拌菜苏子叶啤酒二锅头茶水。真是酒足肉饱……”也能够证明此次活动的啤酒及白酒都是汤斌组织安排的。本案中,汤斌在组织骑行活动中提供酒水,共同聚餐饮酒,在事实上已然导致刘××骑行活动危险性的急剧增大,而此后汤斌等又未尽安全防护、安全注意义务,上述事实与刘××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存在不可割裂的关联。汤斌对本案骑行活动参加者中午饮酒完全是主动、支持的,最起码也是放任、纵容的。在汤斌明知骑行活动不能饮酒却安排“老海”提供酒水、在中午聚餐中共同饮酒,在刘××大量饮酒情况下未进行任何劝阻,在此后的返程骑行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进行任何安全提示,足以证明汤斌存在重大过错,完全未尽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一审认定汤斌尽到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错误的。2.汤斌、李万杰、蔡锐、夏松岐、熊建中、潘佩锋、康涛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汤斌、李万杰、蔡锐、夏松岐、熊建中、潘佩锋、康涛等人都明知骑行活动过程中不应饮酒,但却在中午共同聚餐中饮酒,且在刘××大量饮酒时未予劝阻,放任并增加了刘××骑行的危险性。在返程骑行中,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进行安全提示,并任由刘××落在骑行队伍最后,导致刘××发生骑行事故时只有七自己一人,造成了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以及刘××未能在第一时间得到及时救助的严重后果。因此,汤斌、李万杰、蔡锐、夏松岐、熊建中、潘佩锋、康涛等人根本未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在2015年9月12日16时30分至40分这一时段内,在警察的反复询问要求下,已先行返回事发现场的部分被上诉人口条表示已经拨打急救电话,但实际上并未拨打。此后在警察的再三要求下,糖饼、熊建中才分别拨打了急救电话,此时距离刘××发生事故已经超过了25分钟。一审判决为汤斌等人未及时拨打电话寻找理由,错误认定事实,划分理由。
汤斌、李万杰、蔡锐、夏松岐、熊建中、潘佩锋、康涛等七人辩称,同一审判决,不同意张灵芝、周淑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次骑行活动是群众性、自发性活动,自愿参加,自担风险,死者作为具有丰富经验的自行车骑行爱好者自发自愿参与本次活动,对活动的风险具有明确的认知,而且在活动中自行饮酒,放任自身危险行为的发生。同时,饮酒也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汤斌只是活动的倡议者,并非组织者,并且尽到了基本的安全提醒义务。汤斌、李万杰、蔡锐、夏松岐、熊建中、潘佩锋、康涛等七人在得知刘××出事后纷纷返回事故地点,通过拨打电话、配合警察和医务人员救助,尽到了同伴之间的相互帮助和相互提醒义务。最后,本案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汤斌、李万杰、蔡锐、夏松岐、熊建中、潘佩锋、康涛等七人均对刘××的摔伤和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自行车协会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张灵芝、刘兆福、周淑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汤斌、李万杰、蔡锐、夏松岐、熊建中、潘佩锋、康涛、自行车协会共同赔偿医疗费1452元、丧葬费42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420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以上共计14675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灵芝系刘××之妻,刘兆福系刘××之父,周淑芹系刘××之母。刘××与张灵芝生有一子刘洋。刘××于2012年3月22日注册成为自行车协会会员,汤斌、李万杰、蔡锐、熊建中、潘佩锋亦曾注册过自行车协会会员,夏松岐、康涛未注册过自行车协会会员。
2015年9月12日,刘××与汤斌、李万杰、蔡锐、熊建中、潘佩锋、夏松岐、康涛等大约二十余人开展往返门头沟的骑行活动,并于当日中午在门头沟区安家庄附近河边共同烧烤饮酒。午饭后,其他骑行者陆续返程,汤斌、李万杰、蔡锐、熊建中、潘佩锋、夏松岐、康涛与刘××最后一同返程。在骑行返程途中,当日16时许,刘××在骑行的队尾,行至门头沟区109国道42公里900米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刘××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救治,当日因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发生医疗费912元、救护车费540元。
2015年12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公安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门头沟交通队)出具了京公门交证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9月12日16时15分许,在门头沟区109国道42公里+900米处,刘××驾驶自行车(无号牌)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自行车前轮与道路南侧护栏接触,造成刘××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刘××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检验,刘××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56.4mg/100ml;综合调查情况认为符合单方交通事故,但由于刘××驾驶自行车因何种原因造成车辆失控与护栏接触这一事实无法查证,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另查,此次骑行活动并非自行车协会发起和组织。
一审审理中,法院曾追加刘洋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刘洋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所有权利,要求不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汤斌等七人是否尽到了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参加者的救助与注意义务。
一审关于争议事实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张灵芝、刘兆福、周淑芹提交以下证据:
1.“驰鹿聊吧”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2015年9月6日,汤斌(微信名称子孑)在“驰鹿聊吧”微信群中发言:“下周六如果天气好,组织驰鹿内部安家庄十八潭烧烤,从东方红翻过去”。后其于2015年9月8日、11日在微信群中发言,内容为“通知:这周六(12日)骑行,翻越大山东方红隧道,放坡到京西十八潭,中午烧烤。早上8点在西四环定慧桥西北角集合。9:30在担礼隧道集合,望大家相互转告。注意骑行安全!能去的吱一声,统计个人数,老海好准备东西”;其还曾提到“老海已经准备了好吃的、好喝的”。张灵芝、刘兆福、周淑芹主张,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汤斌作为此次骑行活动的组织人员,应当做到路线协调、聚餐时避免车友饮酒、保证活动安全的义务,且驰鹿队队长对此次活动是知情的。
2.照片4张,张灵芝、刘兆福、周淑芹主张照片可以显示事发当日中午烧烤饮酒的情况及在场的人员。
3.自行车协会网站中关于驰鹿队的资料介绍打印件,简介处显示“队长满秀英1997年加入自行车协会,在骑乐队活动N年后,因参加活动人越来越多,为了好管理,所以组建了驰鹿队至今。驰鹿队注册市车协31人,每周一次活动保持了十几年,人员有变动,但活动没有变,一直在坚持!我队每年组织长途2次,短途N次,骑遍近郊远郊区!……”
经质证,汤斌等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此次活动是在微信中发起,属于自愿参加的活动,并无组织者;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当天活动没有固定的人数,大概有20多人参加此次骑行活动,除了照片中的人物,沿途不断有骑行爱好者加入活动中,烧烤餐饮费用采取AA制,肉串、茶水系骑友“老海”准备,酒是从附近商店购买,刘××当日大约喝了两瓶600毫升左右的瓶装啤酒,后来刘××还睡了一段时间,汤斌等七人等候刘××睡醒后共同返程;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自行车协会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针对其主张,汤斌等七人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10组,第1组显示骑行人员于定慧桥汇合,主张该活动系自由组合、自愿参加的活动;第2组显示自助餐饮情况,主张当日自助烧烤餐饮人数众多,并非只有刘××和汤斌等七人;第3组显示事发现场,骑友拦住路过的救护车,协助随车医生救护;第4组显示骑友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协助抢救;第5、6、7、8组显示骑友为刘××举办周祭、百日祭、周年祭及参加追悼活动;第9组显示汤斌向刘××之妻发送短信表示关慰;第10组主张显示2012年6月15日,刘××曾因在放坡途中不停车接听手机来电摔伤后去就医的情况。
2.刘××参加风云单车活动记录的网页打印件,主张刘××系资深骑手,具备熟练骑行技术并熟知骑行规则和注意事项。
3.通话记录,显示熊建中曾于事发当日下午16时43分拨打120,汤斌曾于当日事发当日下午16时41分至17时03分期间多次拨打120、010999。
经质证,张灵芝、刘兆福、周淑芹对第1组至第9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对当天费用分担情况不清楚,张灵芝称当日下午17点多,刘××单位领导告知,其才得知刘××出事了;对第10组照片及网页打印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汤斌等七人无法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自行车协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法院核实,汤斌与熊建中提交的通话记录均属实。
经汤斌等七人申请,法院从门头沟交通队调取了执法记录视频,视频自事发当日16时30分开始,主要内容如下:16时30分,现场有一民警、一男士、一女士、二名骑友。民警问:“怎么摔成这样了?”男士说:“我们就开车路过,然后就报了警。”16时31分,民警说:“赶紧打120。”16时32分,民警问:“你们打120了吗?”男士说:“打了打了,120让我打110。”16时33分,女士向二骑友讲述:“我们俩开车路过这,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我们就绕过去停在那了,后边车就都停下了,我们看见有好多血,就赶紧打120了。”后该男士与女士离开现场。16时34分,民警向一骑友了解情况,另一骑友在现场拦挡车辆。16时38分,一骑友问民警:“你们这叫120了吗?”民警说:“我问你们了,你们刚才不是说打了吗?”该骑友说:“我不知道。”16时39分,民警说:“我刚才不是问你们打120了吗?你们说打了?”一骑友说:“不知道呀?”民警说:“那赶紧打呀,刚才我就跟你们说赶紧打。”此时现场有四名骑友。16时40分,民警问:“打120了吗?”骑友说:“打呢。”16时44分,民警问:“你们打120了吗?”骑友说:“打了,120说没车,又给999打了。”16时45分,民警联系卫生院救护车未果。17时12分,骑友拦截一辆搭载有其他伤者的救护车,协助医生对刘××紧急处理,轮流拎输液瓶。17时41分,999急救车至事故现场,将刘××送往医院。
经质证,双方对视频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灵芝、刘兆福、周淑芹主张,该视频证明汤斌等七人没有及时地对刘××进行救助,在16时30分至16时40分期间,无任何人采取任何救助措施,亦未拨打任何救助电话。汤斌等七人主张,该视频证明其进行了积极救助,包括汤斌等七人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现场,拨打救助电话联系救护人,在其他救护车路过时积极救助,跟着救护车去医院抢救等。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一、张灵芝、刘兆福、周淑芹提交的证据1、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能够证实刘××在“驰鹿聊吧”微信群的召集下参加此次骑行活动,中午曾参加烧烤饮酒。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二、汤斌等七人提交的第1组至第9组照片,张灵芝、刘兆福、周淑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能够显示参加此次活动的人员当天汇合及中午进行烧烤餐饮的情况,还体现了参加骑行活动的人员参与对刘××救助、并在刘××去世后举办追悼活动等祭奠死者的情形,张灵芝、刘兆福、周淑芹虽称不清楚当日费用支付情况,但未明确其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张灵芝、刘兆福、周淑芹对第10组照片及网页打印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涉及骑行活动无关,法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经法院核实,汤斌与熊建中提交的通话记录内容属实,能够显示熊建中、汤斌曾在事发当日下午多次拨打急救电话,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三、法院调取的视频资料,系门头沟交通队提供的现场执法记录视频,双方虽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各执一词,但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刘××与汤斌等人通过在“驰鹿聊吧”微信群中相约参加骑行活动,2015年9月12日,刘××与汤斌、李万杰、蔡锐、熊建中、潘佩锋、夏松岐、康涛等大约二十余人开展往返门头沟的骑行活动,并于当日中午在门头沟区安家庄附近河边共同烧烤饮酒。在当日下午,刘××与汤斌、李万杰、蔡锐、熊建中、潘佩锋、夏松岐、康涛共同骑行返程。途中刘××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一过路车辆发现后,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汤斌等人得知刘××出事后,大约于16时30分至16时41分期间陆续返回事故现场,于16时41分至17时03分期间多次拨打120、999急救电话,联系刘××所在单位,并拦截路过救护车辆为刘××进行救助。后刘××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参加此次骑行活动的人员大部分互相不知道真实姓名,烧烤餐饮费用由参加者共同支付,没有当事人从中盈利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汤斌等七人是否尽到了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参加者的伙伴救助义务。
第一,关于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组织的活动中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就本案而言,此次户外骑行活动的参加者之间无隶属关系,共同出资烧烤餐饮,不涉及经营或者盈利,应属于自发式户外运动。自发式户外运动属于群众性活动的一种,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应有一定的合理限度,其限度范围应根据活动的性质和特点来确定。首先,自发式户外运动不具有营利性,组织者并不从中获取利润。因而该类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同于商业性营利活动的组织者。后者要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第二,自发式户外运动组织者只负责召集参加者、安排路线行程、管理费用支出等,活动中一些事项需参加者共同决定,组织者对于参加者没有较大的支配权。参加者相对独立、自由,地位平等,组织者和参加者之间不存在绝对的管理和服从、相互隶属关系。因而从组织形式来看,自发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也不应承担过重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与一般群众性活动不同,自发式户外运动存在该类活动自身特有的危险性,自然环境比较复杂,且受到天气、地形等自然因素的影响,参加者自愿参加该类活动,应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在一般的社会活动中,不应该有超出日常生活的不合理的危险,因而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较重。而在户外活动自冒风险的前提下,组织者对于户外活动本身的风险导致的损害是可以免责的。第四,作为自发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可能没有过多的组织经验,专业性不强,与其他参加者一样只是该项运动的爱好者,意在与兴趣爱好相同的人共同享受该项运动带来的乐趣。组织者并非都是决策者,其决定也不一定都是周全或者正确的,只要不存在明显的重大过失,就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责任。
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汤斌通过在“驰鹿聊吧”微信群中发布信息,召集此次骑行活动,该信息明确了骑行活动的时间、大致路线,可以认定汤斌系此次自发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其对于参加活动的人员,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汤斌于2015年9月8日在微信发言时,提示大家注意骑行安全。应当说汤斌在发起户外运动之初,尽到了应当注意的义务。虽然刘××在此次活动休息期间有饮酒行为,但现在并无证据证明饮酒系汤斌所倡议,也无证据证明酒水系汤斌所提供,亦无证据证明刘××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与饮酒有关。
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饮酒后骑行的风险,汤斌作为自发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没有权力和义务制止参与者自愿的饮酒行为,故张灵芝、刘兆福、周淑芹以汤斌在聚餐时未避免车友饮酒为由,主张其未尽到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不予采信。在事发当日得知刘××受伤后,汤斌多次拨打救助电话,并与其他同行者一同拦截救护车、协助随车人员救护等,汤斌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及自身条件,不能认为是没有积极救助。综上,汤斌在本次自发式户外运动中,对刘××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组织者对刘××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二,关于参加者的伙伴救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中,刘××因单方交通事故死亡,汤斌等七人作为与刘××共同参加骑行活动的伙伴,判断其是否存在过错,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存在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未尽到。
因户外运动固有的风险,为了更好地保障参与者的人身安全,体现人们对生命价值的尊重,自发式户外运动的伙伴之间应发扬诚信友爱、危难相助的美德,履行一定的伙伴救助义务。伙伴救助义务是指人们基于共同意思而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处于某种环境时,一方面临人身危险,另一方应给予力所能及的救助。但同样,因为自发式户外运动赋予了参加者更大的主动性与自由度,为了享受户外运动的乐趣,每名成员均可自我管理,自由表达主观意愿,且没有人从中收获商业利益,所以,对该义务的要求不能过苛,否则,会抑制诸如户外骑行此类活动的开展。具体而言,伙伴救助义务包含以下内容:一、在意识到伙伴面临可能的危险时,应当及时进行提醒和劝告,防止危险产生。但警告义务并非制止义务,因为同为活动的参加者,地位平等,行动自由,他人没有义务亦未必有能力完全阻止其伙伴的行为。二、当危险已经发生,处于共同环境的伙伴应该伸出援手,进行救助,这种救助既包括亲自实施,也包括协助遭遇危险的伙伴向第三人或专业人员求助。救助义务并不强求必须达到救助成功的效果,义务人在条件和能力范围内履行适当的救助行为即可。三、当损害已经发生,处于共同环境的伙伴应该履行通知义务,即通知受害人的亲属或者公权机构、专业机构等。
本案中,汤斌作为参加者之一,在最初发布活动信息时,提示大家骑行注意安全,尽到了提醒义务。参与此次骑行活动的人员,在等候刘××休息完毕后与刘××共同骑行返程,在得知刘××出事后纷纷返回事发地点,尽其所能采取拨打120和999急救电话、拦截路过的救护车予以救助等方法,且后来骑行至距离较远的医院帮忙救助,并非放任不理。汤斌等七人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及自身条件,应视为已经履行了伙伴之间互相救助的义务。汤斌等七人在返回事故现场积极帮忙救助的同时,还主动联系刘××生前所在单位,对于互相并不熟识的骑友而言,应该视为其尽到了通知的义务。虽然最初两名骑友返回现场10分钟后才有骑友拨打120救护电话,但根据执法记录视频显示,最初两名骑友返回事故现场时,一男一女明确说已拨打了120。该二人走后,其他骑友陆续返回事故现场,每个人并不清楚之前发生了什么,已采取何种措施,发现现场无人拨打120后,立即拨打120及999救护电话并多次催促。汤斌等七人采取救护措施的时间与方式符合当时客观情况,并非不积极救助。虽然刘××在此次骑行活动休息期间有饮酒行为,但其并非骑行活动的初学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自行车协会注册会员,其应当对骑行活动的风险作出认识和判断,并根据自身情况对是否饮酒等相关事项加以选择。现并无证据证明汤斌等七人存在劝酒行为,刘××亦未达到醉酒状态,其死亡主要是由交通事故与骑行运动固有的风险包括活动区域偏远、无法及时救护等因素造成,这些因素并非汤斌等七人所能控制。汤斌等七人对刘××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自行车协会应否承担责任。
张灵芝、刘兆福、周淑芹以自行车协会对其所属骑行队未尽到组织监管责任,对骑行队及会员缺乏安全教育和宣传为由,主张自行车协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中,此次骑行活动是骑行爱好者以微信作为联系工具自发组织的活动,自行车协会既非此次户外骑行活动的发起者,也非组织者,其没有权力和义务对此次活动进行干预和管理,对该活动的危险源亦不具备任何控制能力,故依法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至于自行车协会的日常组织监管、安全教育宣传是否到位,与刘××的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非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张灵芝、刘兆福、周淑芹要求自行车协会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次事故的发生确实令人痛心,法院对刘××的家人丧子失夫之痛予以充分理解。然而应当指出,刘××是自行车协会注册会员,多次参加骑行活动,应当对该类运动存在的风险有一个理性的认知,亦应当对骑行活动应遵循的基本规则及安全注意事项有较多的了解,并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其自愿参加骑行活动,应视为其自愿承担活动中的风险。自担风险应是自发式户外运动领域约定俗成的规则,活动参与人均应尊重该规则。
综上所述,自行车协会并非此次骑行活动的发起者,亦未参与该活动的组织、实施,故其对该活动中所发生的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汤斌尽到了发起者、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汤斌等七人作为活动参加者尽到了伙伴救助义务,对刘××的死亡均不存在过错,张灵芝、刘兆福、周淑芹要求自行车协会及汤斌等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作为一项新兴的健康运动方式,户外骑行活动受到人们的广泛喜爱,参与者日益增多。志趣相投的人们结伴骑行,共同挑战生理上及自然环境中存在的困难,共同享受运动与大自然带来的乐趣。自发式户外骑行活动中所展现的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友善、互助是应当弘扬的中华传统美德。同时,该项运动毕竟存在一定的风险,为避免更多的意外和危险发生,活动组织者应当谨慎、负责地安排活动,审慎选择路线;参加者应根据自身条件、身体状况等选择相适应的活动,骑行过程中注意安全,遵守交通法规;自行车协会等专业性较强的团体及相关网站应加强对户外骑行运动风险的宣传,以便于参加者进行判断、选择。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灵芝、刘兆福、周淑芹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灵芝、周淑芹提交的证据一是聚餐场地提供者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中午聚餐所饮用的酒水是由汤斌组织提供而非聚餐现场购买。证据二是李××手写的账单,通过汤斌等人的消费情况用以证明聚餐的酒水并非在聚餐现场购买。汤斌等七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自行车协会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李××的证人证言及其手写的账单最多只能证明汤斌等人没有在李××处购买酒水,但无法表明聚餐饮用的酒水一定是事先提供的,且证人证言前后有矛盾之处。因此,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诉辩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2日中午,参加当日骑行的二十余人骑行到门头沟区安家庄附近河边共同烧烤饮酒,无证据表明汤斌曾提醒或劝阻大家不要饮酒。返回时,参与此次骑行的所有人的返程路线并不固定,但汤斌等七人和刘××是同一个路线,他们最后一起出发。事发当晚,驰鹿队队长满秀英在“驰鹿聊吧”中发微信:“还是这句话,骑车不喝酒!喝酒不骑车。安全第一!所有车友切记!”另查,当日参加骑行的人员于中午13时左右烧烤喝酒,16时左右返回,刘××16时15分左右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大量失血。17时12分,一辆搭有其他伤者的救护车医生对刘××进行输液的紧急处理。17时41分,999急救车到事故现场,将刘××送往医院,刘××于医院死亡。当日晚上22时后,刘××尸体被拉去做尸检,尸检报告显示:刘××血液检材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56.4mg/100ml。
此外,在本案上诉期间,一审原告刘兆福于2017年1月19日亡故,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其后,经本院函询,刘兆福生前户籍机关河南省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书面说明称:“刘兆福的父母情况、子女情况以及兄弟姐妹情况,均属户口登记以外的亲属关系,不在派出所掌握的情况之内,根据现有条件无法查明。”本案上诉人兼一审原告张灵芝亦明确表示刘兆福除刘××外没有其他子女,也没有健在的兄弟姐妹。鉴于此,本院在穷尽现有手段后无法查明刘兆福是否尚有除周淑芹之外的其他继承人。因此,本院适时恢复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汤斌等七人是否应对刘××的死亡负相应的侵权责任;自甘风险能否成为汤斌等人的免责事由;如果成立侵权责任,则汤斌等七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以下逐一进行评析。
一、汤斌等七人是否应对刘××的死亡负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汤斌等七人是否应对刘××的死亡负侵权责任,关键是看汤斌等七人对于共同骑行的伙伴刘××是否存在相应的注意义务,以及汤斌等七人是否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
(一)汤斌等七人是否存在相应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汤斌等七人曾主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类似本案这种既不收费也无营利的自发结伴而行的骑行活动,参与者之间并无民事合同关系,微信群友之间也未形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对人们日常生活的介入的确是有限度的。一般情况下,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很多生活事实,并不会导致民事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民法并不予以关注。例如本案中单纯的不具营利性和比赛性的自发相约骑行,就属于并不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生活事实,是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在类似于本案相约骑行这种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中,相约者之间并不负担必须履行的义务。比如,本案中汤斌通过微信群约群友一起去骑行,被约之人即使答应要去,也并不负担必须去的法律义务。并且,即使他事后明确表示不去,汤斌也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因为这种情谊行为是民法不予介入的社会生活空间。
但是,被约之人一旦以实际行动加入到骑行活动中,则所有实际参与骑行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实际参与骑行活动之前,相约者之间在空间上相互隔离,彼此之间仅仅负担“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的一般注意义务。在选择共同的路线实际参与骑行活动之后,相约者之间则由此前的相互隔离变为正面接触,彼此之间基于此次非营利、非比赛的骑行之共同目的产生信赖,并且基于这种具体的信赖,相互开启了各自的权利领域。此时,选择同一路线共同骑行的骑友之间由此前的一般关系转化为特别交往关系或特别约束关系,从而产生了更强的权利保护需求。相应的,他们之间也相互产生了比侵权法上一般注意义务(即“诚实生活,不害他人”的义务)更高的注意义务。也就是,基于社交相约而在同一路线共同骑行的先行行为,骑行者之间产生了相互之间的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不仅存在单纯的相约行为,而且在相约之后汤斌等七人与刘××按照同一路线共同骑行,因而在他们之间产生了比一般注意义务更高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对于组织者而言,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其他参加者而言,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共同从事某项活动的事实而产生的帮助义务。
(二)汤斌等七人是否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
庭审中,汤斌等七人主张,即使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或伙伴救助义务,他们也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面的分析,既然汤斌等七人与刘××基于涉案的实际骑行活动产生了比一般注意义务更高的注意义务,则考察是否违反这一义务,就需要结合这一注意义务的内容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的考察。
从义务的内容上看,参加不具有营利性和比赛性的相约骑行活动的骑友之间,其注意义务主要是骑行活动中的互相提醒、劝告、帮助、扶持等。当发生损害事故时,参加骑行活动的骑友之间还应当提供一般人所能提供的力所能及的救助。鉴于骑行活动的危险性,这里的提醒、劝告、帮助、扶持等义务,是一种主动的、积极的义务,贯穿于骑行活动的始终,这与一般的仅仅是不侵害他人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同时,对于组织者而言,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应低于商业性骑行活动或竞赛性骑行活动组织者的义务,但仍然应承担比一般骑行参加者更高的注意义务。组织者除了应承担以上一般骑行者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外,还应承担召集参加者、安排路线、管理费用支出、督促骑行人员遵守基本的骑行安全常识等义务。组织者和其他参加者一旦违反上述各自的注意义务,未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则此前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就转化为情谊侵权行为,义务违反者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汤斌在审理中主张此次骑行活动是自发组织,自己并非是组织者。但结合汤斌事先在微信群中发布骑行时间、路线和后勤保障的通知以及大家在微信群中的反馈等相关事实情况,一审判决已将汤斌认定为此次骑行活动的组织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骑行活动是一项具有较强危险性的体育活动,尤其是在骑行路线中存在山路、弯道等复杂路况时,骑行的危险性更为明显。本案中,汤斌作为组织者所选择的线路存在较多的陡坡和弯道,这本是为了提升骑行活动的挑战性和趣味性,但同时,却也增加了此次骑行活动的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组织者的汤斌应对骑行活动的安全性进行起码的评估,并提醒、告诫和督促参加骑行人员注意安全。事实上,汤斌也的确在微信群中明确提示大家注意安全。但是,考虑到骑行活动所固有的危险性及本次骑行活动所选路线所增加的危险性,作为组织者的汤斌除了进行一般的“注意安全”式的提醒外,至少应提醒和告诫参加骑行者不应饮酒,或者在发现有人饮酒时进行善意的提醒或规劝(而不必制止,也无权制止)。这种提醒或规劝的成本非常低,任何人只要稍尽注意,即可做到。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汤斌对大家的饮酒行为有任何的提醒和劝告,反而是有大量证据表明汤斌自己也和大家一起饮酒。虽然并无证据表明刘××所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与饮酒有关,且当事人之间关于刘××到底是喝了两瓶瓶装啤酒还是四瓶瓶装啤酒存在争议,但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刘××在出事后大量失血流失酒精并进行输液稀释酒精的情况下,且在出事后六小时(在此期间酒精也会进行自然代谢)的情况下,检验报告仍然显示刘××血液内酒精含量高达56.4mg/100ml。也就是说,刘××在出事时,体内酒精含量应更高于56.4mg/100ml。在这种情况下,刘××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无疑将大大增加。作为组织者的汤斌只要安排或者建议一两名骑友跟随在刘××附近进行提醒或随时提供帮助,刘××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几率就会降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人在现场以致耽搁了黄金救助时间的情况也就不会存在。并且,这种安排或建议的成本也非常低,只要稍加注意,就可做到,被安排的人也会理解而予以配合。但是,没有证据表明汤斌做出了这样的安排或建议。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汤斌作为组织者在此次骑行活动中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汤斌之外的其他六人并非此次骑行活动的组织者,而仅仅是参与者。但是,基于他们与刘××选择同一路线共同骑行的先行行为,大家相互之间产生了一定的帮助扶持义务。基于与上述关于组织者承担责任的相同理由,当大家共同参加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骑行活动时,相互之间应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提醒和劝诫不要喝酒、不要接打电话等。当发生损害的危险因素增加,如有人饮酒过量时,大家应提高警惕,对饮酒过量之人进行适当的照看或帮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同样的,上述提醒、劝诫以及适当的照看或协助,非常容易做到,成本很低。但是,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其他六人中有任何一人尽到了这样的提醒、照看或帮助义务。因此,本院认为,汤斌之外的其他六人也没有完全尽到同一路线共同骑行的参加者所应尽的帮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汤斌等七人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当然,本院也注意到,在事故发生后,汤斌等七人返回事故现场竭尽所能积极协助交警和医务人员进行施救,做了大量的配合工作,充分体现了骑友之间的互助友爱精神,应该予以充分的肯定。但是,这些积极施救行为都是在损害事故发生之后,并且,这些积极的补救行为也并未能阻止刘××的死亡,无法弥补之前的过失行为。因此,从法律上,应当把损害发生之前的义务违反行为和损害发生之后的积极补救行为区分开来,不能用损害发生之后的积极补救行为来折抵之前的过失侵权行为。尽管如此,本院仍然对汤斌等七人的事后救助行为给予充分肯定,这些救助行为虽然不能成为汤斌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阻却事由,但应成为本院判定损害赔偿数额时的酌定事由,本院将充分考虑汤斌等人在事后的积极救助行为,适当减轻其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
二、自甘风险能否成为汤斌等人的免责事由
汤斌等七人在诉讼中主张此次骑行活动是群众性、自发性活动,自愿参加,自担风险,因而汤斌等七人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自甘风险是受害人明知可能遭受来自特定危险源的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第一,在自甘风险中,受害人虽然同意承受一定的危险,但其并不真的希望产生这种危险,他不会直接去追求对自己利益的损害。第二,至关重要的是,自甘风险仅仅是针对受害人和直接加害人而言的。就如同拳击运动中互相对抗的双方那样,他们都是自甘风险的,受害人不可能要求按照拳击规则出拳打伤自己的对手赔偿。并且,即便是在受害人和直接加害人之间主张自甘风险抗辩,也并不必定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而是要通过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具体地、因案制宜地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刘××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户外骑行活动发生事故,该事件并不存在直接加害人,因而并不存在自甘风险抗辩的基础。第三,在一些极端情况下,即使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队友或伙伴仍有帮助救助义务。举重以明轻,骑行活动本身有固有风险,这种风险使得参加骑行活动的人处于危险之中。相比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自己损害而言,来自外部风险和受害人本人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损害,更应得到队友或伙伴的救助。第四,在类似于本案这样的共同骑行活动中,大家组队骑行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锻炼身体、增进友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降低风险以及危险发生时能够起到救助作用,把风险降到最低。因此,参加共同的骑行活动,往往不是自甘风险,反而是为了降低风险。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汤斌等人以刘××参加共同骑行活动是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三、汤斌等七人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具有一定骑行经验的骑行者,明知此次骑行活动的危险性,但仍然不顾安全而饮酒骑行,并造成骑行返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此次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汤斌作为自发性的群众性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在组织骑行活动过程中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汤斌之外的其他六人在参加本次骑行活动中没有完全尽到骑行队友之间的帮助义务,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鉴于刘××的死亡结果主要由其自身原因造成,汤斌等七人的过失行为对其死亡结果的原因力非常小,且汤斌等七人在事发前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在事发后积极参与救助,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汤斌等七人的赔偿数额。汤斌因作为组织者在骑行活动中较之一般参与者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应当承担相对较大责任,其他六人承担相对较小的责任。经本院核查,刘××发生的医疗费为1452元,丧葬费为42519元,张灵芝、周淑芹请求的丧葬费为42516元,本院不持异议;由于刘××的父亲已经在诉讼中去世,则本案涉及的被扶养人仅为周淑芹(超过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10元,刘××去世时不足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1057180元,以上共计1284358元。在此数额内,汤斌承担8000元的赔偿责任,李万杰、蔡锐、夏松岐、熊建中、潘佩锋、康涛每人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对于骑行这样的群众性户外运动应该予以鼓励并进行保护。但是,鼓励不等于放任。如果以自发性活动和自甘风险为由而豁免活动组织者和参加者的起码的注意义务,实际上是对骑行安全的漠视。从长远来看,更会导致群众性骑行活动的不健康发展甚至畸形发展。相反,要求骑行的组织者和共同参加者承担适当的注意义务不但不会阻碍群众性骑行活动的发展,反而会促使该项运动更为健康、有序、规范、安全的进行。本院判决汤斌等人承担适当的责任,目的不仅仅是对刘××家人的赔偿和慰藉,更是为了督促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充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杜绝饮酒等一切有悖活动安全要求的行为。同时也是为了督促骑行活动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在活动过程中相互之间施以举手之劳的关爱,最大程度地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仅仅是在损害发生之后才给予积极救助。
综上所述,张灵芝、周淑芹的上诉,具备一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认定汤斌等七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方面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汤斌给付张灵芝、周淑芹赔偿金8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万杰、蔡锐、夏松岐、熊建中、潘佩锋、康涛分别给付张灵芝、周淑芹赔偿金5000元,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张灵芝、周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4元,由张灵芝、周淑芹负担8771元(已交纳);由汤斌负担4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李万杰、蔡锐、夏松岐、熊建中、潘佩锋、康涛各负担30.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8元,由张灵芝、周淑芹负担17542元(已交纳);由汤斌负担9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李万杰、蔡锐、夏松岐、熊建中、潘佩锋、康涛各负担61.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王国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雅璠


书 记 员 张颖岚



发表于 2017-10-6 11:14 9 只看该作者
只玩不问! 发表于 2017-10-5 10:50 鹅唐吉坷德 发表于 2017-10-4 20:05

这个案例是骑行, 有点特殊,如果可以类比,可以看作是 户外徒步 和 摩托车旅行中间的一种, 一审的判决是贴近徒步,二审的判决是贴近摩托车。 可以想想如果有人组织了摩托车自驾腐败游,然后中午喝酒,下午有个人出事故死了,这种情况有这种判决并不奇怪。
所有楼主也不需要过于担心。
1人点评 收起
  • 只玩不问! 你的假设成立,对于徒步,骑行,摩托车的三种判决。如果大多数人也认可的话。我确实需要担心。 如果有人骑摩托车组织并且参与喝酒。我可以劝阻,劝阻无效,在不出事的前提下。可以报警(这是确定违法的事,别管喝多 ... 2017-10-7 12:48
发表于 2017-10-7 12:48 10 只看该作者
fatpeach 发表于 2017-10-6 11:14

你的假设成立,对于徒步,骑行,摩托车的三种判决。如果大多数人也认可的话。我确实需要担心。
如果有人骑摩托车组织并且参与喝酒。我可以劝阻,劝阻无效,在不出事的前提下。可以报警(这是确定违法的事,别管喝多少)
如果徒步,骑行喝酒。可以劝阻,劝阻无效,也可以报警。不出事的情况下,你说警察会不会认为报警的有神经病?

何况徒步,骑行你说有多少人喝酒。前两日有人和我一起聊过。徒步,骑行包括其他类活动。应该做到禁止喝酒。或者别让人喝醉。这话刚说完,别人给他一听啤酒,接过来就喝。单单是酒就分了无数的种类。还不说每个人的量不一样。开句玩笑,现实中你能做到不?
1人点评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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