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快人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鸿伟结伙被告人任林立、卢国星、刘郝、刘元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宣鸿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任林立、卢国星、刘郝、刘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宣鸿伟、任林立、卢国星、刘郝、刘元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宣鸿伟辩称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因未能被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宣鸿伟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任林立、卢国星、刘郝、刘元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宣鸿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林立、卢国星、刘郝、刘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宣鸿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任林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卢国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刘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刘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六、其余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查扣的侵权假冒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九部、电脑四台等依法予以没收。 发自8264手机版 m.8264.com |
有造假的能力,安安稳稳的做个自己的牌子不好吗,小资还是轻轻松松的。非要冒这个险,弄得自己整天提心吊胆何苦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