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新闻报道:近年来,户外运动十分火热,但由于个别游客偏离路线、冒险攀登,一些安全事故和矛盾纠纷也随之而来。近日,记者从四川阿坝州小金法院获悉一起此类案件。 擅自改变户外活动备案路线和项目致一人死亡 死者父母将三方告上法庭 2019年10月17日,黄某某和游客路某1、朱某某持阿坝州某登山学校(户外运动俱乐部)出具的露营户外活动派遣单,在四姑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办理海子沟露营活动备案登记后,购买景区门票进入景区。 同年10月18日,三人在户外活动中改变户外活动备案路线及活动项目,违规攀登四姑娘山大峰,下撤途中,游客路某1意外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四姑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登山学校和黄某某前往出事地进行了救援。 (当年事故新闻报道)https://bbs.8264.com/thread-5574265-1-1.html 同年11月25日,游客路某1的父亲路某2、母亲杨某某认为被告黄某某、登山学校、四姑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对路某1的死亡均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向小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 旅游服务方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小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因游客意外死亡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黄某某、登山学校、四姑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作为旅游服务方在向游客路某1提供旅游服务时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四姑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在海子沟景区内沿途设置了景区路线及警示告知牌;在游客路某1进入海子沟景区进行露营活动前,告知了其户外活动相关风险,进行了户外活动备案;所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四姑娘山大峰护栏经验收合格,不具有安全隐患;在发生事故后其又积极进行了救援,履行了救助义务,故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登山学校作为《四姑娘山高山向导(协作)员派遣单》的出具者,在对外出具派遣单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黄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高山向导从业资格,仍在户外活动中改变户外活动备案路线和活动方式,带游客攀登四姑娘山大峰,也存在一定过错。路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户外活动为露营,活动路线为四姑娘山镇-大海子-四姑娘山镇的情况下,仍改变户外活动备案路线和活动方式,冒险攀登四姑娘山大峰,以致意外坠崖,自身存在主要过错。 法院判决 风景管理局不担责 死者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 法院判决,四姑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和登山学校及死者根据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路某2、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介绍,安全保障义务来自《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为保护旅游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而确定的法定义务,其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发生损害后的救援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并不是无限制的,应当是在一定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不能超过其控制危险的能力。 游客在景区户外活动中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自身也应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做出判断和有效的预防。户外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一定要文明活动,严格按照户外活动备案路线和活动方式开展户外活动,切勿擅自改变备案活动和路线。 |
充分反映了我们法治国家的精神:严苛立法,普遍违法,选择执法 严苛立法:按规定像样的登山都必须通过某协会预先审批。在内地爬个3500米以上山峰就要有登8000米高峰的仪式感,呵呵。 普遍违法:实际上这么严格是行不通的,无论从登山爱好者的角度(外出活动一下就要先审批?);还是登山商业利益方(每组顾客都要你预先审批?某协会能不能派驻到我大门口来现场审批盖章啊?)。于是要么无视这个法规,要么像四姑娘山景区那样,公开挂羊头卖狗肉,知道你是去登山的,但是就是登记你去露营。 选择执法:普遍违法的情况大家都明白,只是平时不执法,不计较。等有需要的时候,才拿出法规来执行。比如有利益相关的时候,比如出了事故的时候,等等。这个时候你会不会说,平时别人也这样你咋不管呢?人家说,刀把子在我手上,我啥时候想管就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