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实话,也是因为夏特的事故,看了很多朋友对此事的议论,才开始真正的关心AA制活动究竟是什么,我们依旧还要走向户外,去参加活动,去追寻大自然带给自己的快乐,我很容易理解SOLO和商业活动,却对于AA活动产生了强烈的疑问……看了楼主的文章,也请教了不少户外里面的资深人士,各人的理解好像都不尽相同,有朋友说可以参考一下南宁案件法院的判决,于是找来了相关的资料,发上来或许作为一种参考吧,只是是否法院的这份判决真的能作为AA制户外的某种解释了? “南宁市13名驴友相邀去县郊森林旅游,不料露宿时山洪暴发,一名女孩被洪水冲走,女孩的母亲状告其他驴友。一审法院判决“驴头”梁某赔偿16万余元,其余同行驴友赔偿4.8万元(南国早报2006年7月10日曾作报道)。今年2月25日,所有当事人均领到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的终审判决书。 2006年7月,爱好自助游的梁某在网上发帖,召集到武鸣境内的大明山赵江进行露营旅游活动。女孩骆某与朋友在网上报名表示参加此次露营活动。7月8日,13名自助游“驴友”来到武鸣县两江镇赵江河床上扎帐篷露营。然而,谁也没想到的是,第二天凌晨,因山洪暴发,骆某不幸被山洪冲走身亡。事件发生后,骆某家长将同行的12名“驴友”告上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要求他们对骆某的死亡共同承担责任,并提出了约35万元的赔偿要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发帖人梁某、死者骆某以及其他11名“驴友”都负有不同程度的责任。“驴头”梁某承担60%的责任,死者骆某和其他“驴友”分别承担25%和15%的责任。2006年11月16日,青秀区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12名驴友必须集体向骆某的家属赔偿死亡补偿、精神损害抚慰等共计21万余元,其中“驴头”要承担16万余元赔偿。 “驴头”梁某等人不服,上诉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在2007年3月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梁某等人及骆某进行户外集体探险,他们均是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户外集体探险具有一定风险应当明白。各参与者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各参与者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梁某在网上发帖提出到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的想法,帖子的内容只有出行时间、集合地点、目的地、费用估算及分担方式,并没有以组织者的身份制定具体活动方案,要求参与者服从其管理。从活动情况看,参与者之间也是松散的关系,没有具体的组织分工,大家也没有公推梁某为组织者,故梁某只是这次活动的发起人,并非组织管理者。活动费用在发帖时也已明确是“AA”制,即自助式,事实上不存在梁某通过此次活动营利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梁某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其行为具有营利性质,缺乏事实依据。 梁某等人在户外集体探险活动中突遇山洪暴发,骆某死亡,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身亡,梁某等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死者家属主张12名“驴友”对骆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尽管梁某等12名“驴友”对骆某的死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12名“驴友”作为参加户外集体探险的当事人仍应分担民事责任,给予死者家属以经济上的适当补偿。梁某在该户外集体探险活动中作为发起人,应比其他参与者适当多分担责任。 据此,二审判决梁某补偿死者父母3000元,其余11名“驴友”各补偿死者父母2000元。” 如果根据这份判决,是否AA制户外发帖的内容只可以有“出行时间、集合地点、目的地、费用估算及分担方式”,而不能有“以组织者的身份制定具体活动方案,要求参与者服从其管理”,可是如果没有具体的活动方案,我又如何来判断自己是否真的适合了这次活动了?如果参与者可以不服从管理,会不会出发后形成各走各的局面了?更多的疑问存于心中…… |
本帖最后由 微笑太阳 于 2010-7-14 23:41 编辑 1、 在南宁的AA活动女孩被冲走的事故和北京夏子事件的审判结果可以看出,南宁的AA发起者,无论在召集和实际活动中都没被确认为联队和组织、管理者,为此,作为AA发起人,就算他们错误地住在河谷里,最终他没被判过错!!但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12名“驴友”作为参加户外集体探险的当事人仍应分担民事责任,给予死者家属以经济上的适当补偿。梁某在该户外集体探险活动中作为发起人,应比其他参与者适当多分担责任。据此,二审判决梁某补偿死者父母3000元,其余11名“驴友”各补偿死者父母2000元。” 2、在北京灵山驴友案终审判决中,终审法院认为,自助式户外运动虽不属于经营活动,但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的一种,领队属于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只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复杂的自然环境中,不能要求组织者的每一个决定都是正确的,只要不是明显的、重大的错误,就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责任。 夏子的案件中发起者自己发起贴和在活动中确认了他是领队和组织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由于发起者没有明显的、重大的错误:a:发起户外运动之初,尽到了应当注意的义务。b:更改线路亦经全体参加者同意,并非组织者个人行为。c:在事发当晚夏子出现虚脱症状后,B、B2等人对其采取了人工呼吸等救助措施,并报警求助。被上诉人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及自身条件,不能认为是没有积极救助。 作为组织者对参与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 所以说: AA 的活动召集者 不能是组织管理者,一旦在召集和活动中被确认是领导组织者就得冒承担过错责任的风险。 为此,你要真的做到费用AA 、责任AA 就必须在活动召集和活动过程中必须充分体现AA. AA制户外发帖的内容只可以有“出行时间、集合地点、目的地、费用估算及分担方式”,而不能有“以组织者的身份制定具体活动方案,要求参与者服从其管理”字眼。 可以提出活动具体方案,但必须搞见面会或协调活动,在各环节进行形式上的民主集中。 ----------------- 至于 6.1夏特事件,个人觉得 可以拿2起AA案件的终审判决书的说法进行推敲,就知道谁该负什么责任了! 所以我觉AA必须是充分体现自助、互助 |
本帖最后由 酱铺 于 2010-7-14 23:49 编辑 好吧, 如果你不够狡猾,就不要AA。 如果要从根本上质疑TG的活动不是AA, 途径似乎有三个方面 1,举证事故受害者没有完全行为能力 2,举证活动召集人有盈利企图和行为 3,举证召集人有胁迫的企图和行为 其它的质疑可能都是辅助性的,未必有实际的意义。 建议看判决书要把握精神,不能抠字眼, 即使被称为“领队”,也要看他 是不是实质有的管理义务和责任的人, 除非他们自愿明确的要求对他人的安全和行为负责, 否则只个名不副实称呼而已。 我也无意证明具体到T某人是无责或有责的, 只是在探讨AA制活动的普遍逻辑。 |